(2016)晋10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21号原告黄XX,男,汉族,1989年1月7日生,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金井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石海燕,临汾开发区滨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XX,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生,襄汾县邓庄镇温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乔一X,男,汉族,1956年8月22日生,系被告乔XX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宗保,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乔一X、孙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我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距今已一年多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个人财产:双人被二床、单人被二床、丝织夏被一床、双人床单三对、十字绣二个、被告个人衣物、保温瓶一两个。我因生病所欠债务10000元,其中医疗费5446.89元,生活支出4553.11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出离婚,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以致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60000元。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68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乔XX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被告陪嫁物有:双人棉被两床、床上四件套一套、暖瓶两个。2014年10月原告曾因性格不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期间,被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尧都区陕绍宁中医诊所、襄汾赋荣精神专科医院、临汾市荣军康复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423.19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10000元债务,系被告父亲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因看病所花费用5423.19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原告应酌情给付被告25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乔XX离婚;二、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乔XX陪嫁物双人棉被两床、床上四件套一套、暖瓶两个;三、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乔XX医疗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