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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金庭苑综合楼A幢。负责人:刘宗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行职工。被告:任文珍,女,生于1990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熬,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邹燕,女,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易述东,男,生于1964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佳萍,女,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万国庆,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全、严玉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甲方)与被告任文珍、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和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任文珍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任文珍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任文珍仍有31602.69元本金及资金利息、罚息尚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文珍、王熬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602.69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文珍、王熬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任文珍提供了贷款10万元,被告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任文珍返还贷款的情况说明和利息、罚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任文珍的还款情况。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甲方)与被告任文珍、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贷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任文珍、王熬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任文珍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备货;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任文珍、王熬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任文珍、王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贷款后,被告任文珍向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返还贷款本金68397.31元,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8864.83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任文珍下差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贷款本金31602.69元,贷款期限内利息2905.51元,贷款逾期利息(罚息)1311.04元。同时查明:被告任文珍、王熬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放弃被告任文珍、王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任文珍、王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任文珍、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任文珍提供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任文珍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任文珍、王熬应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贷款本金31602.69元并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关于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任文珍下差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贷款期限内利息2905.51元,贷款逾期利息(罚息)1311.04元,共计4216.55元。2016年4月19日后的贷款逾期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3160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任文珍、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宣汉县支行要求被告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连带清偿被告任文珍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放弃被告任文珍、王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珍、王熬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贷款本金31602.69元;二、被告任文珍、王熬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县支行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2905.51元,贷款逾期利息(罚息)1311.04元,共计4216.55元。2016年4月19日后的贷款逾期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3160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任文珍、王熬、邹燕、易述东、杨佳萍、万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康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