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男,54岁)在鸡西市某广场施工工地内,因升降梯使用问题,与被告人任某某的叔叔任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任某某得知后,找到被害人赵某某,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用脚踹被害人赵某某的胸腹部位,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腹部挫伤”,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姐姐任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某、高某、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板厂路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派出所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