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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与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安路**号。代表人:楼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宁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贵驷工业小区耕渔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姚岳明。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川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被告:高康龙。被告:励佩燕。被告:黄新华。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贵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贵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宁、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力公司、龙达公司、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贵驷支行以被告康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龙达公司、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康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786976.7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罚息;2.原告对被告康力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俞范西路6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50**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兴丰村骆亚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3)字第0005911号]折价或经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龙达公司、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对第1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神鹰公司向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神鹰公司为康力公司与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4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黄新华以及高康龙、励佩燕分别向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承诺:黄新华以及高康龙、励佩燕分别为康力公司与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4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8日,农商银行贵驷支行与康力公司、龙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28112014000425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康力公司向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借款1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康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农商银行贵驷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龙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农商银行贵驷支行发放贷款。后康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2日,农商银行贵驷支行与康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康力公司为农商银行向康力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融资债权以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281120140004258、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28112014000477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融资债权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19700000元、16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分别为康力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俞范西路6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50**号)以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兴丰村骆亚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3)字第0005911号]。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1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152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保证函》3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贵驷支行与被告康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康力公司、龙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神鹰公司、黄新华、高康龙、励佩燕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力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康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康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康力公司以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康力公司不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龙达公司、神鹰公司、黄新华以及高康龙、励佩燕作为保证人,则应当依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商银行贵驷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借款本金121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786976.7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的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俞范西路6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1005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17**号)以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兴丰村骆亚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3)字第000591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15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对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9122元,由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黄新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