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伯铭与被告李显煜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荣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伯铭,李显煜,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荣,郭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方伯铭,男,汉族,成年,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煜,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组织机构代码57098161-3。法定代表人李显煜,董事长。被告马永荣,男,汉族,成年,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郭佳,女,汉族,成年,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方伯铭与被告李显煜、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伯铭的委托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煜、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伯铭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李显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约定由被告鹏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14间店面,建筑面积1603.34m2);同时还约定了本案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李显煜承担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并且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与被告鹏昱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李显煜在原告处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清房他字第(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5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向被告李显煜指定的第三人刘振宁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刘振宁及刘振宁的妻子郭佳,被告对收到上述共计叁佰万元借款给予确认并相应的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各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并且被告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被告还款承诺期限已到期,被告李显煜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鹏昱公司为被告李显煜在原告处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显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二、被告李显煜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暂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人民币1016667元,并按每日2000元支付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显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共14间店面)享有抵押权、并且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对上述被告李显煜应付的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显煜、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李显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4日,原告方伯铭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显煜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20‰,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约定以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共14间店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鹏昱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鹏昱公司为被告李显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以【清房他证字第(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方伯铭与被告李显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李显煜承担其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6月5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李显煜指定的第三人刘振宁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刘振宁及刘振宁的妻子郭佳。被告李显煜对收到上述叁佰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显煜、马永荣、郭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鹏昱公司、李显煜、马永荣、郭佳就李显煜向方伯铭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的偿还做出如下承诺,一、鹏昱公司、李显煜、马永荣、郭佳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二、鹏昱公司股东李显煜、马永荣、郭佳仍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三、鹏昱公司、李显煜、马永荣、郭佳承诺若处置该公司幼儿园,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承诺人李显煜(签字)、马永荣(签字)、郭佳(签字)。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显煜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方伯铭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伯铭委托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为与李显煜、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律师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姜连生、廖彩园律师进行代理活动,约定原告方伯铭应在协议签订起3日内支付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等。同年12月9日,原告方伯铭支付给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显煜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显煜、鹏昱公司、马永荣、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显煜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约定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显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16667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和之后的利息均按每日2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履行还款日止,被告李显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荣、郭佳作为被告李显煜对原告方伯铭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李显煜向原告方伯铭的借款本息及约定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鹏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被告鹏昱公司有为被告李显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的证据,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伯铭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鹏煜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共14间店面)享有抵押权,且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鹏昱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鹏昱公司将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共14间店面的房地产为向原告方伯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鹏煜公司设定的上述抵押物,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上述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伯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李显煜应支付原告方伯铭借款利息1016667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显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伯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确认原告方伯铭与被告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方伯铭对被告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共14间店面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方伯铭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五、被告马永荣、郭佳对被告李显煜所欠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方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73元,由被告李显煜、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永荣、郭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苏声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鹭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