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楚光诉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光,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24行初19号原告:刘楚光,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登峰,大队长。原告刘楚光诉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楚光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且原、被告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楚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楚光负担。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冯 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