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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楚廷与张旭,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廷,张旭,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黄楚廷,男,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福公司),住所地我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金叶茗苑1栋二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09429306-9。法定代表人张旭。第三人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年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华联社区建辉路1号14B,组织机构代码68535269-X。法定代表人吴锦清,总经理。原告黄楚廷与被告张旭、深圳市多乐福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好年华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代理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梁木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舒、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产的位置: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金叶茗苑1栋119号。二、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618.55平方米。三、涉案租赁关系的由来:原告与第三人好年华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50区金叶花园1栋一楼商铺租给第三人好年华公司,租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租金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30元,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0,411.5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第三人好年华公司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日乘以月租金的3‰。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好年华公司与被告张旭及案外人白江龙签订《附加条款》,约定第三人好年华公司将其与原告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张旭及案外人白江龙,其中福利彩票和老把式餐厅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承租方为第三人好年华公司,但被告张旭在落款处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9月15日起到2022年9月14日止,租金每两个年度递增5%,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租金每个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5.7元,2012年9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0元,承租方承担所有房屋租赁税,其他条例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9日,被告多乐福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金叶茗苑1栋二层商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旭,且被告张旭持有被告多乐福公司99%的股权。原告称,被告多乐福公司在金叶茗苑1栋二楼开设多乐福购物广场,其从二楼到一楼的电梯口设置于一楼即本案所涉商铺内。原告还称,本案所涉商铺内还有三户商家,分别为金六福珠宝、老把式餐厅、福利彩票,其中福利彩票和老把式餐厅是第三人好年华公司原来招商引进的次承租人,后该租赁关系转让给被告张旭,金六福珠宝是被告张旭招商引进的次承租人;福利彩票是每月直接向原告交付租金人民币46,500元,金六福珠宝和老把式餐厅是向被告交付租金;被告多乐福公司停止营业后,老把式餐厅从2015年4月起直接向原告交付租金人民币12,000元/月。四、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是其受让第三人好年华与原告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张旭愿意按照第三人好年华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予以同意,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被告张旭与原告所签订;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金叶茗苑1栋一楼,而被告多乐福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金叶茗苑1栋二层,且原告自认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还包括福利彩票中心、老把式餐厅、金六福珠宝等,即使被告多乐福公司占用了电梯口的位置,亦不能认定被告多乐福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多乐福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26日。六、租赁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17日。七、关于租金的约定:租金每两个年度递增5%,2012年9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0元,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0,411.5元。八、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日期:每月5日前。九、被告张旭开始拖欠租金的时间:2014年9月。十、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张旭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诉请被告张旭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张旭拖欠的租金总额:人民币204,198.8元。按照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被告张旭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应每月向原告交付租金人民币84,432.08元,其中扣除福利彩票直接向原告交付的租金人民币46,500元后,被告张旭还应向原告每月交付租金人民币37,932.08元(84,432.08元-46,500元)。关于被告张旭已交付的租金的数额,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张旭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共交付租金人民币121,741元,扣除老把式餐厅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直接向原告交付租金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张旭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04,291.75元[37,932.08元/月×7个月+(37,932.08元/月-12,000元/月)×2个月+(37,932.08元/月-12,000元/月)÷30天/月×10天-121,741元]。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4,198.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关于2015年6月1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因老把式餐厅和福利彩票已直接向原告交付租金,且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6月10日解除,故被告张旭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扣除福利彩票和老把式餐厅直接向原告交付的租金人民币58,500元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放弃自2016年9月1日起租金每两个年度递增5%的主张,故被告张旭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人民币25,932.08元/月(84,432.08元-58,500元)。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旭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因房屋出租而产生的税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相应税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关于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被告张旭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应按照每天支付月租金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204,19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204,19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按照人民币25,932.08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搬离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78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