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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树茂与田春林、朱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茂,朱英杰,田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779号原告黄淑茂,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江,住开鲁县。被告朱英杰,女,住开鲁县。被告田春林,男,住开鲁县。原告黄淑茂与被告朱英杰、田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茂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杰、田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茂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土地及农产品购销活动,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英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担保人田春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英杰、田春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英杰向原告黄淑茂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经营土地及农产品购销活动。被告田春林为朱英杰担保。借款时被告朱英杰为原告黄淑茂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2月16日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英杰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春林为朱英杰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杰偿还原告黄淑茂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田春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朱英杰负担。被告田春林承担连带给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