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刘某甲生病期间,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不闻不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虽然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农历1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