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钟运川与吴东容、彭根良、曹桐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运川,吴东容,彭根良,曹桐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运川。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容。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根良。原审第三人曹桐华。上诉人钟运川与被上诉人吴东容、彭根良,原审第三人曹桐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钟运川不服提起上诉至本院。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钟运川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上诉人吴东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晨亮,被上诉人彭根良,原审第三人曹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运川与彭根良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8日,宜章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原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需征地新建办公大楼,与彭根良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玉溪镇长冲7组天子坪的住宅及宅基地。同年3月14日,宜章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及其相关设施项目用地(含彭根良260平方米)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8年4月26日,因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东昇华城房地产项目,与彭根良签订《土地置换协议》,补偿给彭根良一宗地,该地四至:东至加油站西面围墙,北面临近玉溪镇公路(距公路距离按规划要求),东西向距离15米(进深15米)。同年5月17日,彭根良与周济兵、曾庆菊就补偿地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施工地四至同《土地置换协议》。彭根良将拆迁安置地即彭根良的宅基地土地交周济兵、曾庆菊投资进行房屋建设。彭根良在协议书上签名,曾庆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周济兵在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1月10日曾庆菊将《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曹桐华。之后,周济兵、曾庆菊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投资。彭根良对曹桐华出资并组织施工建房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2月14日,彭根良、曹桐华与吴东容签订《购房合同书》,将第一层门面卖于吴东容,面积为61平方米,单价2160元,总价131,760元。同年2月24、26日,吴东容分两次共付曹桐华购门面款127,600元。同年8月房屋建成竣工。同年11月1日,钟运川、彭根良《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补偿的265.37平方米用地获发宜国用(2010)第NO.1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2010年8月4日,曹桐华与彭根良就吴东容所购门面发生争议,诉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投资建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房过程历时数月,彭根良对曹桐华出资并组织施工建房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彭根良应当知道,并以其行为认可周济兵、曾庆菊将《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曹桐华,曹桐华享有《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周济兵、曾庆菊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并判决“确认2008年5月17日彭根良与周济兵、曾庆菊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靠宜章县玉溪镇方向(东面)面积为58.48平方米(宽6.80米×长8.65米)的门面归曹桐华所有。”同年12月28日,曹桐华与彭根良签订《协议》,约定所有门面归彭根良所有,曹桐华放弃东面两个门面(含本案诉争门面),彭根良一次性补偿8000元给曹桐华,当日该款彭根良全额交付曹桐华,曹桐华未返还门面。因该门面纠纷未得到最终解决,2011年3月22日彭根良与吴东容签订《关于白石渡镇白石渡村民吴冬容与城关镇天草坪彭根良基建门面纠纷一事协议书》(以下简称《基建门面纠纷协议》),该协议第一、二、三条、第五条约定“一、根据(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所定:宜章县城关镇方向(东面),面积58.48平方米(宽6.80米×长8.65米)的门面归曹桐华所有。二、曹桐华在该处的门面已由吴冬容购买,其门面所有权归吴东容所有。三、办理该处门面国土证、房产权证、契证所需的费用由曹桐华同志负责,彭根良提供有关房地产资料,并负责协助办理三证工作。……五、曹桐华一次性补偿彭根良壹拾柒万陆仟元整,钱到位后吴冬容才能对门面进行装修,砌墙曹桐华要到场。”案外人兰大钟、吴小波、刘晓鹏、曹桐华、李节勇以在场人身份签名确认。2011年3月28日彭根良、钟运川共同将收自曹桐华的176,000元补偿款存入银行。2011年3月,吴东容占有已购买门面并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餐饮业务。同年5月营业,最近一次更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9月30日。2014年4月29日,钟运川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吴东容与彭根良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白石渡镇白石渡村吴东容与城关镇天草坪彭根良基建门面纠纷一事协议书》无效,吴东容返还非法占有的上述协议中的房产门面58.4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各方法律适用的争议包括:一、《购房合同书》、《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签订是否基于彭根良的真实意思表示。钟运川认为《购房合同书》中“彭根良”签名系伪造,非彭根良真实意思表示;《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系彭根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亦非彭根良真实意思表示。吴东容认为《购房合同书》、《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吴东容已购得该门面并付清全部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彭根良受到了胁迫,钟运川本人亦知晓该协议的订立及内容;彭根良意见同钟运川;曹桐华认为《购房合同书》、《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均为彭根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为查实《购房合同书》中“彭根良”签名的真伪,原审法院释明钟运川应在七天内申请笔迹鉴定,而钟运川逾期未提交申请,且未提出相应的反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购房合同书》的签订应系基于彭根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彭根良是否受胁迫而签订《基建门面纠纷协议》,钟运川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钟运川自知道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应视为认可该协议,故对钟运川主张不予采信,《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签订应是基于彭根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11年3月28日彭根良一次性收取曹桐华的176,000元的性质。钟运川认为该176,000元系门面租金,月租为1800元,系基于租赁关系收取;吴东容认为该176,000元系基于《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确定的门面补偿款;彭根良认为其并未出租门面给曹桐华。曹桐华认为该176,000元系门面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如按钟运川所称月租1800元计算,则租期长达97.8年,明显不合常理,且彭根良否认该门面出租给曹桐华,夫妻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对其租赁关系主张不予采信,该176,000元应为门面补偿款。三、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是否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钟运川认为其系该门面的共有人,吴东容与彭根良签订的协议未经钟运川书面同意,是禁止转让的,协议是无效的;吴东容认为证人黄加圣、曾松荣曾出庭证实钟运川知晓该协议的订立及内容,且钟运川、彭根良一同将曹桐华交付的176,000元存入银行,足以认定钟运川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即使钟运川不知晓该协议,彭根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不应以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彭根良意见同钟运川;曹桐华认为钟运川知晓并认可《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钟运川与彭根良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彭根良以个人名义在涉及土地置换、房屋建设及转让等事宜上共签订了5份协议(分别为《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置换协议》、《投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合同书》、《协议》),在近5年中钟运川并未因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并签字从而影响效力的问题提过异议,或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而涉及置换土地,动工建房此类行为直接与家庭居住情况相关,钟运川若不知情,不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吴东容有理由相信彭根良拥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故认定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四、彭根良与吴东容是否有权协定曹桐华支付补偿款给彭根良。钟运川认为彭根良与吴东容无权协定曹桐华支付补偿款给彭根良;吴东容认为曹桐华作为在场人身份签字,知晓协议内容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认可;彭根良意见同钟运川;曹桐华认可《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曹桐华系作为该协议的在场人签字,该协议设定了其权利义务,其知晓而未提出异议,并依协议支付了176,000元补偿款给了彭根良,应视为认可该协议,并接受协议的约束,故对钟运川的主张不予采信,《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经曹桐华认可,可以约定曹桐华支付补偿款给彭根良。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投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彭根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再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判断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对该判决已确认的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投资建房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2009年2月24日《购房合同书》系彭根良、曹桐华与吴东容之间签订,约定将本案诉争门面转让于吴东容。在《购房合同书》签订之后,彭根良与曹桐华就该门面发生争议,曹桐华起诉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确定该门面归曹桐华所有。曹桐华有权签订《购房合同书》处分该门面,吴东容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0年12月28日曹桐华与彭根良又因该门面签订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在履行中因尚未解除之前的《购房合同书》,曹桐华无法交付该门面,继而彭根良、吴东容于2011年3月22日再因该门面另行协商并达成了《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应视对《协议》的解除。《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系基于(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确权的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本案诉争门面的权属、办证、款项支付等方面做了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协议。钟运川要求确认《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运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钟运川负担。”上诉人钟运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钟运川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有:一、原审判决以彭根良在《购房合同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购房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1、《购房合同书》上“彭根良”的签名非彭根良本人所写,一审时,钟运川开始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一审承办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而后来原审判决又以钟运川未在七天内提交鉴定申请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明显偏袒吴东容。2、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门面在2009年8月份建成,2010年8月4日曹桐华起诉,2010年11月8日判决门面归曹桐华所有。2009年房子还没建成,2010年11月8日才确认房子归曹桐华,而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不符合情理。二、吴东容以暴力威胁手段,胁迫彭根良签订《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损害了钟运川的利益。(一)2010年12月28日,曹桐华与彭根良协商诉争门面归彭根良所有,但曹桐华为了将诉争门面卖给吴东容怂恿他人闹事,吴东容还纠集社会上十多名打手,将钟运川打伤住院。过了两天,吴东容再次纠集打手到吴东容家里,胁迫彭根良在《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上签字,彭根良没办法才违心签了字。(二)《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主体是吴东容和彭根良,曹桐华仅仅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协议主体,但协议第一条确认门面归曹桐华所有,第二条确认曹桐华的门面由吴东容购买,并约定曹桐华支付补偿款给彭根良,吴东容和彭根良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权确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无权约定第三人支付补偿款。曹桐华当时签字的时候对协议内容并未表示同意。(三)彭根良并没有将签协议的事情告诉钟运川,并称其收到的176,000元是租金和装修款。原审判决以钟运川知道彭根良收到吴东容176,000元为由,推断钟运川知道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吴东容和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无效。三、原审法院对钟运川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完全偏袒吴东容。(一)钟运川在一审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问话笔录以及钟运川的住院病历,这些证据能够证实钟运川因门面纠纷一事被吴东容请来的兰大钟等人打伤住院,而《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第一个签字的人又是兰大钟,可见彭根良是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但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却确不予采信。(二)钟运川在一审提供的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宜国用(2010)第01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房地产属于钟运川和彭根良共有,而彭根良、曹桐华、吴东容等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违背法律擅自买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东容辩称:一、吴东容与曹桐华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一)2009年2月24日吴东容与曹桐华签订《购房合同书》,并依约交付了127,600元购房款。虽当时房屋未建成,但根据2008年6月7日周济兵与彭根良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曹桐华是诉争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49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归曹桐华所有。(三)吴东容与彭根良、曹桐华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第二项约定:“曹桐华在该处的门面已由吴东容购买,其门面所有权归吴东容所有。”该协议已于2011年3月28日履行完毕。二、钟运川对彭根良于2006年3月8日与宜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5月17日与周济兵、曾庆菊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书》、2010年12月28日与曹桐华签订的《协议》都予以认可,却称其对2011年3月22日吴东容与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不知情,不符合情理。且彭根良与证人黄加圣、曾松荣都证实钟运川当时知道《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签订及内容,钟运川还与彭根良一起共同收取了曹桐华支付的176,000元合同履行款,并共同将176,000元存入银行。故钟运川关于其不知道《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陈述是虚假的。三、吴东容与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一)曹桐华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曹桐华知晓协议内容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即是对该协议的认可。(二)吴东容有理由相信自己与彭根良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钟运川诉请确认《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钟运川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彭根良对上诉人钟运川的上诉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曹桐华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吴东容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向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和东昇华城等相关单位调取了涉案房屋建设的相关规划手续资料以及涉案土地的相关档案手续资料等证据,包括:1、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2、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彭根良与钟运川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存根、批准书;3、土地使用合同;4、宜章县东昇华城详细规划总平面图;5、吴东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6、彭根良与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7、彭根良与周济兵、曾庆菊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书》;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牛九良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10、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发(2001)44号关于公布《宜章县县城规划区基准地价》的通知;11、牛九良的宜章县“三建”工程动土许可证。上诉人钟运川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8、9、10、11不清楚;被上诉人彭根良的质证意见与钟运川的一致;被上诉人吴东容和原审第三人曹桐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审法院以职权向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和东昇华城等相关单位调取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钟运川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兰大钟胁迫彭根良在《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上签字以及曹桐华、吴东容采取非法手段霸占钟运川门面的事实。本院依法到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钟运川、彭根良、吴东容、曹桐华、兰大钟、刘晓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钟运川、彭根良的辨认笔录各一份。上诉人钟运川、被上诉人彭根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钟运川于2011年3月20日被兰大钟打伤,2011年3月22日兰大钟又带了十多个人到钟运川家里胁迫彭根良签订《基建门面纠纷协议》。被上诉人吴东容质证认为:1、对钟运川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其陈述不能证明《基建门面纠纷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2、彭根良的陈述不属实,吴东容根本没有用言语威胁彭根良;3、对吴东容、曹桐华、兰大钟的陈述没有异议;4、刘晓鹏的陈述大部分是虚假的,刘晓鹏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作为彭根良一方的主要代表人组织并全程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协议内容也是按照刘晓鹏的意思拟定的,故刘晓鹏对整个事情的过程都很清楚,签协议时没有人用言语胁迫彭根良签字;5、对两份辨认笔录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曹桐华质证认为:1、钟运川和彭根良的陈述不属实。对于钟运川与兰大钟的打架的事情曹桐华不清楚。彭根良与吴东容协商签协议时,钟运川在场,协议里面的价格都是钟运川一方定的,协商好之后,除钟运川之外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都签了字。第二天,曹桐华取钱给彭根良和钟运川,彭根良和钟运川还一起把钱存到银行;2、对吴东容、曹桐华、兰大钟的陈述没有异议;3、刘晓鹏对很多情况不了解,其陈述大部分不属实,签协议当时根本没有人讲威胁之类的话语;4、对辨认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上述调取的证据中,只有彭根良和刘晓鹏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涉及用言语威胁彭根良签订协议的内容。彭根良是本案当事人,刘晓鹏自称钟运川是其小姨,双方是亲戚关系,彭根良、刘晓鹏所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吴东容、曹桐华对彭根良、刘晓鹏所作的陈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钟运川还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9年2月24日彭根良、曹桐华与吴东容之间的《购房合同书》中“彭根良”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彭根良”三个字是否为彭根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中当场向钟运川进行释明:给予钟运川七天时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而钟运川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现钟运川在二审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彭根良、钟运川与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宜章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位于宜章县城北居委会长冲天子坪面积为265.3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给彭根良、钟运川使用,该土地用于城关镇新政府大楼拆迁安置用地。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2010)政土字第014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予以了审批,并下发了宜章县(2010)国土建字第019号批准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根良与吴东容签订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彭根良与吴东容均认可《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且案外人兰大钟、吴小波、刘晓鹏、曹桐华、李节勇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二)钟运川上诉称吴东容是以暴力威胁手段胁迫彭根良签订《基建门面纠纷协议》,但钟运川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三)虽然曹桐华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对其设定了权利义务,曹桐华知晓协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依协议支付了176,000元补偿款给彭根良,应视为认可该协议,并受协议的约束。(四)虽然钟运川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钟运川与彭根良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在一起,还共同将收取曹桐华的176,000元补偿款存入银行,且钟运川对彭根良之前以个人名义在涉案土地置换、房屋建设及转让等事宜上签订的协议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基建门面纠纷协议》应视为钟运川与彭根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五)钟运川对《购房合同书》中“彭根良”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故《购房合同书》也应视为彭根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购房合同书》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的效力。(六)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彭根良、钟运川系该土地使用权人,虽彭根良与曾庆菊、周济兵在2008年5月17日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时,尚未获得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办理了批准手续。综上所述,《基建门面纠纷协议》系彭根良与吴东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钟运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钟运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