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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522号罪犯肖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