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小浓、朱雁洁等与胡红兵、李文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胡红兵,李文斌,李国顺,龚世华,周福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原告(反诉被告)朱雁洁。原告(反诉被告)涂明珠。委托代理人王雄杰,与原告(反诉被告)涂明珠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委托代理人吴翠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屈煜,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被告李国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世华。被告周福贵(又名周福桂)。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诉被告胡红兵(反诉原告)、李文斌(反诉第三人)、龚世华、李国顺、周福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胡红兵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朱雁洁及其涂明珠委托代理人王雄杰、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华、屈煜、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及被告李国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龚世华、被告周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共同诉称:三原告经被告李文斌介绍,购买了被告胡红兵所有的野猫沟安置区42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及安置房,价格200000元。2011年9月18日,三原告与胡红兵签订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实际占有安置房,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甲方双倍返还转让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9月19日,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转让费200000元,被告胡红兵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一直主张交房,但均被胡红兵搪塞。2015年7月左右,三原告找到开发商及主管部门得知,被告胡红兵的安置房指标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被政府回购,被告胡红兵和被告李文斌合伙欺诈。随后,被告李文斌就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双倍返还转让款200000元的部分出具欠条(将时间落在2012年8月23日),其父母李国顺、周福桂进行担保。综上,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依法要求:1、解除《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五被告连带双倍返还三原告的安置房指标转让款4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胡红兵与三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胡红兵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胡红兵分别收到朱雁洁65000元、陈小浓70000元、涂明珠6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李文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转让指标无法交付后,被告李文斌给三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担保人周福贵、李国顺对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被拆迁人富余安置房情况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红兵转让三原告的安置房指标不存在,三原告知道此事是在2015年上半年的事实;证据五、张国土资报[2010]1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红兵转让指标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以上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四、五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以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在胡红兵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出示的,对四、五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胡红兵是有安置房指标存在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请示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购置人也不能视同安置人。被告李国顺质证意见为:对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福贵质证意见为:对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龚世华质证意见为:整件事情均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答辩及反诉称:一、本案不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红兵是且住岗木龙滩棚户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户,与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将原来的“蓝色港湾”宅基地安置的特定之债用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为选择之债,明确禁止私下转让和买卖,即野猫沟指标安置房或回购200000元补偿。可见,本案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而是依据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形成了选择“债权”;二、该安置房指标不具有可让与性,胡红兵被征收的房屋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禁止上市流转,限制集体内部流转的一种身份性土地权益。胡红兵房屋所属的木龙滩棚户改造建设项目,是城市规划在改造区范围内,对被征收户设置的专属权益,无论是选择野猫沟指标安置房还是拿回购200000元补偿,都是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设定的债权,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征收户胡红兵的指标,是为了达到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安置房,但征收户胡红兵享有的指标及安置房是政府给予拆迁户的补偿利益,是不允许转让买卖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事先违规;三、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签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合同目的的债权存在,在签订合同时债权根本就不存在,胡红兵的安置指标在签合同前已经被政府回购,原告(反诉被告)朱雁洁与李文斌是同事,也清楚李文斌没有指标卖,胡红兵在听信李文斌可以多领取过渡费,与三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三原告明知债权不可让与,还默认、放纵债权的不存在,听信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可以暗箱操作,以低价购买他人特定的安置债权指标所利用协议的方式,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四)、胡红兵在收到三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的200000元后,当天将200000元转给了李文斌,胡红兵不存在合伙欺诈三原告,胡红兵也是受害者,李文斌还以在征收中帮助多谋补偿为由,向胡红兵“借”了37000元。2011年9月18日,胡红兵被李文斌通知到市房管局,要胡红兵将“安置房指标”转让给三原告,胡红兵当场说明回购,但李文斌称三原告将转让款在胡红兵银行卡上过下账,转款后便可返回,胡红兵就可以获得过渡房安置费。故,胡红兵与李文斌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三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承担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红兵的户籍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红兵系农业户口,是木龙滩棚户区改造项目特定拆迁户的事实;证据二、胡红兵农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红兵在收到三原告转入200000元后随即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文斌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李文斌向胡红兵借款3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肖长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胡红兵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李文斌办公室签协议的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胡红兵将三原告的转让款交给了李文斌,李文斌现在已经偿还117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杨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朱雁洁带人到胡红兵家中打架的事实;证据七、《安置区房屋拆迁安置公示文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置房指标不能擅自转让或买卖的事实。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以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三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私自录音资料不合法;六号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七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以上提交的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号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收款方是李文斌;三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五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话方是李文斌的声音;六号证据不清楚;七号证据不质证,认为不是证据。被告李国顺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被告周福贵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被告龚世华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三原告(反诉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对反诉共同辩称:反诉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反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辩称:李文斌对给三原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没有异议,已给原告方偿还了117000元,只是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全部还清。如果认为李文斌与协议有关系,那么李文斌的父母及前妻与本案无关。从合同来看,合同签订时明知在指标转让后必须要胡红兵与拆迁办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在明知不能交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的条款应是无效。综上,本案应依据李文斌出示的欠条为准,如果依照转让协议追究责任,那么担保人李国顺、周福贵及被告龚世华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李国顺辩称:如果认为是欠款纠纷,李国顺愿意为李文斌提供担保,以三角坪房屋征收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李国顺无关。被告李国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福贵辩称:周福贵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以三角坪房屋征收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事情从头到尾龚世华不清楚,也没有签字,与龚世华无关。被告周福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世华辩称:被告龚世华对转让协议不清楚,既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不应该是被告。被告龚世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世华与李文斌于2015年5月4日离婚的事实。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文斌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国顺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福贵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三原告(反诉三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反诉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认为请示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虽是请示报告,但相关市委领导签字同意了报告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提交的七份证据,证据一、二、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李文斌对其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及被告李文斌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三原告(反诉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至七,三原告(反诉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来源,证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安置区房屋拆迁安置公示方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五至七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龚世华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斌原系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借调至木龙滩二期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三原告(反诉三被告)通过李文斌的介绍,购买了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所有的位于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野猫沟安置区的42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及安置房,价格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约定,甲方(指胡红兵)转让上述安置房指标费用按以下标准计算:住宅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暂为40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200000元;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指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不能实际占有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安置房指标及安置房(含配套房产),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安置房指标转让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该协议日期落款处加盖了“木龙滩二期拆迁安置指挥部公章”。次日,原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银行转账70000元、65000元、65000元,共计200000元。胡红兵收到款项后给三原告出示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转让费共计贰拾万元整(朱雁洁65000、陈小浓70000元、涂明珠65000元)收款人:胡红兵2011年9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随即将收到的200000元转让款转给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一直主张交房,要求胡红兵转让指标未果。2015年7月,三原告找到开发商及主管部门得知,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出让的安置房指标在双方协议签订前已被政府回购,遂找到被告李文斌并要求李文斌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雁洁(65000元)王雄杰(65000元)陈小浓(70000元)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李文斌2012.8.23”,周福桂、李国顺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三原告庭审陈述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份,被告李文斌仅向朱雁洁支付117000元,下欠欠款83000元一直未付,三原告(反诉三被告)遂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五被告连带双倍返还三原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4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认为2011年9月18日在签订协议时安置房指标早已被政府回购不存在了,并且指标也是不允许转让的,故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反诉第三人李文斌承担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被告周福贵、李国顺庭审中共同认可以三角坪的房屋征收款为限对欠条中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1、周福贵与周福桂系同一人,担保人周福贵、李国顺系李文斌父母;2、龚世华与李文斌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3、李文斌向原告(反诉被告)朱雁洁给付的117000元欠款,朱雁洁已将其中70000元给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4、张国土资报[2010]136号文件规定:“四、被安置人可以对除供自己居住以外富余的安置房自行处置”;5、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原系木龙滩棚户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户,2011年9月18日前,政府已将被告胡红兵在野猫沟安置房指标回购。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与被告胡红兵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有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136号文件证实安置房指标可以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胡红兵明知自己在野猫沟的安置房指标已被政府回购的情况下,隐瞒不存在的指标与对方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20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被告胡红兵以欺诈的手段与三原告订立的合同,虽不真实,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胡红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胡红兵要求确认与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及由被告李文斌承担合同无效的返还义务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红兵隐瞒其安置房指标早已被政府回购的事实真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合同解除后,被告胡红兵应当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但对被告李文斌给原告朱雁洁的117000元应予以抵减,原告朱雁洁已将70000元给付了原告陈小浓,故,被告胡红兵应返还原告朱雁洁购房款18000元、涂明珠购房款65000元。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成立,虽然转让协议约定双倍返还指标转让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倍返还转让款400000元远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胡红兵的违约责任应认三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对此,原告方的损失赔偿应以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陈小浓70000元、朱雁洁47000元的转让款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对原告朱雁洁18000元、涂明珠65000元的转让款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红兵在收到指标转让款后将转让款转给被告李文斌,不影响原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与被告胡红兵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胡红兵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认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原告(反诉三被告)给付的转让款已由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支配使用,李文斌为此出示200000元欠条及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国顺、周福贵为欠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文斌虽在2015年7月份出示欠条,但实际占用该转让款为2011年,为被告李文斌与被告龚世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龚世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与李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为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让三原告知道此约定。所以,被告李国顺、周福贵辩称以房屋征收款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龚世华辩称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理由均不成立。为此,被告李文斌、龚世华对下欠的欠款83000元应负有偿还义务,且李国顺、周福贵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与被告胡红兵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胡红兵、李文斌、龚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雁洁欠款18000元、涂明珠欠款65000元,共计83000元,被告李国顺、周福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顺、周福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斌、龚世华追偿;四、被告胡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对原告陈小浓70000元、朱雁洁47000元的转让款承担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违约损失;对原告朱雁洁18000元、涂明珠65000元的转让款承担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上述违约损失赔偿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陈小浓、朱雁洁、涂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胡红兵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胡红兵、李文斌、李国顺、周福贵、龚世华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胡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