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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淑清与被上诉人刘阳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清,刘阳龙,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清。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委托代理人:金绍凯,男,系金凤父亲。上诉人杨淑清与被上诉人刘阳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阳龙与被告金凤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结婚。原告杨淑清系被告刘阳龙的母亲。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37号1-6-4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房款为48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购房款408,297元,被告刘阳龙、金凤以房屋抵押贷款80,000元,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刘阳龙、金凤向杨淑清因购房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37号1-6-4,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如刘阳龙、金凤无力偿还杨淑清借款,所购房产归杨淑清所有”,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刘阳龙,证明人为王某某(系原告同事),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金凤对借条有异议,并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的《借条》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是近1年内书写的。被告金凤支付鉴定费6500元。被告刘阳龙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因原借条丢失,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刘阳龙在2015年8月补写的。2015年8月被告金凤起诉被告刘阳龙离婚,法院驳回金凤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银联转款凭证、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被告金凤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在2013年6月20日,而是近一年内书写,被告刘阳龙也承认借条是其在2015年8月补写的;同时被告金凤于2015年8月起诉被告刘阳龙离婚,原告与被告刘阳龙系母子关系,借条的证明人为原告的同事,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刘阳龙为离婚而书写借条的可能;被告刘阳龙陈述原借条丢失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金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杨淑清出资为二被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凤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应由原告杨淑清承担。原审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杨淑清已垫付),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淑清承担;鉴定费6500元(被告金凤已垫付),由原告杨淑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凤)。宣判后,杨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刘阳龙是母子关系,刘阳龙与金凤婚后一直居住我的房屋,因原房屋面积较小,刘阳龙与金凤提出改善居住条件,口头向我借钱买房,但当时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刘阳龙对借款事实认可,即便金凤不认可,那么借款也应由刘阳龙偿还。刘阳龙借款后所购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阳龙与金凤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刘阳龙书写欠条落款时间与鉴定意见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2013年6月20日是刘阳龙和金凤借款的时间,当时二被上诉人人感情尚好,我出于家庭和睦并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但不能否认2013年6月二被上诉人向我借款的事实。我与被上诉人是借款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规定受赠与人取得财产的依据,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借款及是否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阳龙辩称:婚后我与金凤住我妈的房子,有孩子房子太小想换房,向我妈借钱,更换大一些的房子。找我妈说,才买的现在的房子。我俩当时回来了,口头说的,没有借条。去年产生矛盾,我妈向我要钱,我没有钱,就打的一个借钱时间的年月日。我媳妇儿回来,让我媳妇儿签字,我媳妇儿不签,说是我一个人借的。被上诉人金凤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真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诉争事实应确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赠与,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清提起诉讼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90,000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借条标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刘阳龙在补写,被上诉人金凤于2015年8月起诉被上诉人刘阳龙离婚,故上诉人杨淑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举证证明购房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上诉人杨淑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淑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淑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