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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559号原告: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126号五楼502室。法定代表人:章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3室。负责人:蔡祥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贤。原告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广告)因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润)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晨广告起诉称,2014年初,被告嘉兴分公司为了销售嘉兴中润丽丰广场需要,与原告达成广告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安装协议,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的内容为广告车贴、展板、宣传单、宣传画册、各类代金券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现场宣传标语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广告制作需要量及时间以被告嘉兴分公司通知为准,原告开具发票就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根据被告嘉兴分公司的通知,先后分四批次为被告嘉兴分公司完成了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并根据被告嘉兴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嘉兴分公司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每批次的费用。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嘉兴分公司才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对过去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另查,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的分支机构。二被告拖延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广告设计、制作安装费49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9.9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从发票开具的第二个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对广告设计安装费49771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应该自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欠费金额对账后即2016年1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而非原告所说的发票开具的第二月的第一日起算,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被告苏州中润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美晨广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发票4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嘉兴分公司结欠原告49771元制作安装费的事实。被告嘉兴分公司对美晨广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苏州中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嘉兴分公司进行广告设计与制作安装。后原告美晨广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7日四次开具发票给被告嘉兴分公司总计49771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双方通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嘉兴分公司尚欠原告车贴制作安装费、设计安装费总计49771元。另查明,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嘉兴分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设计制作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费4977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张发票开具的第二个月1日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广告设计制作、安装费用的确认与结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的次日起。另查明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苏州中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设计制作费49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美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