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树筠、魏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15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筠。被告魏绪芬。被告段明泉。被告武传柱。被告谢立果。被告刘加合。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张树筠与被告魏绪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树筠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并由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六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209.62元、利息28982.6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3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筠与被告魏绪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树筠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魏绪芬签字同意,并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树筠、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树筠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张树筠贷款10万元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被告张树筠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树筠拖欠借款本金99209.62元、利息28982.69元,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张树筠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梯门支行9096账号的存款7000元、9007账号的存款12000元、9073账号的存款20000元、9028账号的存款2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树筠、魏绪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张树筠、魏绪芬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树筠、魏绪芬借款并由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筠、魏绪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209.62元、利息28982.6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3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筠、魏绪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诉讼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张树筠、魏绪芬、段明泉、武传柱、谢立果、刘加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