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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851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甲,女,生于1991年2月1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某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仅4个月,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宁县,本案应属于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宁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