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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四明与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477号原告:胡四明。被告:吴志辉。原告胡四明为与被告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0日,被告吴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四明借款98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四明负担23元,由被告吴志辉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