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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贾忠成与关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贾忠成,关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忠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毅,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人贾忠成与被上诉人关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贾忠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丽娜、审判员邹明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忠成在原审诉称:因关毅驾驶其所有,在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贾忠成,要求赔偿贾忠成医疗费35336.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8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事故责任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无相关证明,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诉求过高,且不能与就诊记录相对应。误工费无相关收入证明,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车损无相关维修费用证明,且不能认定全损,同意按照本公司定损1000元赔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数额没有异议。关毅在原审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7时30分,关毅驾驶其所有的辽A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万寿寺街口100米处,与贾忠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关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贾忠成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1日,医嘱二级护理、流食,医嘱出院后休息51日。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擦皮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多牙脱位、松动),左手舟状骨、大小多角骨及第2掌骨近端多发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对贾忠成的伤情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贾忠成左腕舟状骨、大小多角骨及第2掌骨近端多发骨折致左腕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上述期间贾忠成支付医疗费34452.14元、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毅驾驶其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贾忠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损失依法由关毅承担赔偿责任。贾忠成支付的医疗费34452.14元,经审查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贾忠成10000元,其他医疗费24452.14元由关毅赔偿。贾忠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关毅赔偿。根据流食医嘱,贾忠成主张营养费328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关毅赔偿。按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贾忠成住院及医嘱出院后休息时间143日误工费支持13762.4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贾忠成。贾忠成仅提供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法认定实际护理费标准,按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5128元标准支持一名护工41日护理费3945.8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根据贾忠成门诊治疗、鉴定时间,酌定交通费5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贾忠成为城市户口居民,结合贾忠成定残时51周岁及十级伤残贾忠成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合理,予以支持,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贾忠成伤残状况,酌定4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鉴定费900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两车均受损情况,但贾忠成未提供其车辆全损证据,其主张按2012年购车价值2700元赔偿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结合平安财险公司定损意见,酌定贾忠成车辆损失费11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误工费13762.4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护理费3945.8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交通费5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鉴定费9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车辆损失费1100元;九、关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医疗费24452.14元;十、关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十一、关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贾忠成营养费3280元;十二、驳回贾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贾忠成负担126元,关毅负担2644元。公告费800元,由关毅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七项,依法改判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贾忠成误工费5152元,平安财险公司不应赔偿贾忠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理由:1、贾忠成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明从事服务业行业工作,故误工费不应按服务业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标准;2、贾忠成评定伤残标准没有客观检测事实,伤残鉴定没有标注手腕实际活动度,根据司法伤残标准,贾忠成伤情不构成伤残;3、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包含鉴定费,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贾忠成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定标准;2、残疾赔偿金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原审法院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有合法依据;3、鉴定费用是因诉讼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贾忠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十、十一项,改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改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58164元。平安财险公司、关毅针对贾金称的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贾忠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平安财险公司、关毅的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有自由处分权,贾忠成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贾忠成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仅对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贾忠成从事的具体工作认定属于居民服务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赔付一节,本院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对贾忠成的伤情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贾忠成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中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2770元。上诉人贾忠成二审诉讼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