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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73号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焕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先,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在汝阳订立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684129.68元,货到即付清全款。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将合同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于2012年8月、10月、11月三次付款计50万元,尚有184129.68元至今未付,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对账,被告也确认欠原告184129.68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发函催要,被告复函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4129.68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41429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1、原、被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发货单2份;3、原告交给被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份,证明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184129.68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招标、洽谈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一批电缆,含税到货价684129.68元,合同生效后20日交货,货到凭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清全款;双方并就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201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电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84129.68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月、11月三次付款计50万元。2013年7月4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先后二次发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复函“正在积极向股东借款、争取银行贷款,一旦资金到位,优先支付贵公司欠款”。下欠货款184129.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部分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4129.6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性质是违约赔偿,本院依规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计算期间,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不明确,本院考虑被告已付款时间,酌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电缆货款人民币184129.68元。二、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以184129.6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从2013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结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3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汝阳天泽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朱春建人民陪审员  郑梦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