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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与被告张新建、张鹏、张敏、张雯峰、党欣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张新建,张鹏,张敏,张雯峰,党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2民初22号原告张东莲,女,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张翠莲,女,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张玉莲,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张新泉,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建,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无业人员。被告张鹏,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张敏,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张雯峰,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被告党欣,女,汉族,1994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托代理人党玉珍(党欣之母),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与被告张新建、张鹏、张敏、张雯峰、党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诉称:2012年9月23日,四原告之父张××因病去世。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第×师×××团工会、社保所陆续发放抚恤金74327.6元,分别由被告张新建及其妻魏××办理并领取了52604.4元,原告张玉莲办理并领取了21723.2元。张××之子张×甲、张×乙分别于2005年8月20日、2007年4月20日病故,张×甲之子张鹏、张敏及张×乙之子女张雯峰、党欣作为共有权人,对该笔抚恤金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主张按有关规定平均分割该笔抚恤金,但被告张新建拒不同意,且将其占有的大部分抚恤金擅自进行了分割,故被告张新建有过错,应当不分抚恤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抚恤金74327.6元由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及被告张鹏、张敏、张雯峰及党欣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新建不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张新建负担。本院认为,张玉莲作为原告及张鹏、张敏、张雯峰及党欣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9元,予以退回原告张东莲、张翠莲、张玉莲、张新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