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井林与孙卫华、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林,孙卫华,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刘邵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井林。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华。被告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王营镇营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孙卫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邵洁。原告井林诉被告孙卫华、刘邵洁、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祥公司)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林,被告孙卫华,被告孙卫华与被告金利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刘邵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孙卫华,被告孙卫华及被告金利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邵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林诉称:2014年3月1日,孙卫华、井林、徐鸿进分别作为金利祥公司、淮安市万易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广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3户联保的方式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方联保贷款总额540万元,其中孙卫华用款150万、井林190、徐鸿进用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协议还约定,如上列贷款清偿期届至,各借方中任意一方不能依约还款,各借方在贷款时所提供的保证金,由盱眙支行从各方账户上划转用于还款,各借方中任意一方对逾期还款的其他借方所欠盱眙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协议同时还约定,由孙卫华、刘邵洁夫妻以家庭财产对盱眙支行的还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盱眙支行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货款到期后,孙卫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日,盱眙支行依约扣划了孙卫华保证金1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盱眙支行偿还被告债务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及逾期利息7488.06元。因原告多次向孙卫华、刘邵洁、金利祥公司追偿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孙卫华、刘邵洁、金利祥公司偿还原告井林为其代偿的款项13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488.06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偿1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孙卫华、刘邵洁以其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孙卫华、刘邵洁、金利祥公司辩称,该笔借款虽系以孙卫华个人名义借款,但是实际款项系金利祥公司所借,应由金利祥公司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即使认定是孙卫华个人借款,因在借款时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孙卫华、刘邵洁的共同借款,应认定为孙卫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邵洁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井林与被告孙卫华、及案外人徐鸿进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及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井林、被告孙卫华及案外人徐鸿进作为联保体成员在申请书上签名,被告刘邵洁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也在该申请书签名。同时,原告井林、被告孙卫华及案外人徐鸿进作为联保体成员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井林、孙卫华、徐鸿进三人共同成立联保体(作为合同甲方),成员名下的经营实体分别为淮安万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广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甲方各成员授权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乙方)在任何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全体联保体成员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三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40万,各成员本人授信金额分别为井林190万元、孙卫华150万元、徐鸿进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即额度期限);被告孙卫华、刘邵洁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声明(授权)载明,其作为申请人及配偶对贷款的所有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刘邵洁作为被告孙卫华的配偶在该声明上签名。淮安万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淮安金利祥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广粮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债务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下的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全部债权;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约向联保体发放贷款。2015年3月18日,孙卫华的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其未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从井林和孙卫华的帐户分别扣款135万元及150033.69元用于偿还孙卫华的逾期贷款本息。2015年4月2日,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井林出具代偿说明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孙卫华(有效身份证件号:身份证××)于2014年3月1日,向我行申请了金额150万元,期限1年的个人贷款、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173022014004090)。现由于借款人失联我行扣除孙卫华个人名下15万元保证金后,现根据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173022014004090)的约定,您已经按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我行偿还下列第1项资金:1、借款人主债权本息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本院依原告井林的申请,对被告孙卫华所有的牌照为苏H×××××的车辆、被告刘邵洁名下淮安国际农贸城C6幢603室房屋进行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扣款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代偿说明书、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声明(授权)部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孙卫华辩称,该笔借款虽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是实际款项系金利祥公司所借,应由金利祥公司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即使认定是孙卫华个人借款,因在借款时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孙卫华、刘邵洁的共同借款,应认定为孙卫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邵洁无关。被告孙卫华据此提供其与原告井林等人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告井林质证认为,该申请书可以证明联保体成员是井林、孙卫华和徐鸿进,被告人刘邵洁作为孙卫华的配偶也在该申请书签名,证明被告刘邵洁对被告孙卫华的该笔借款是明知,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授权)部分的证据相印证上,能证明该借款系孙卫华与金利祥公司共同所借,且银行贷款也是直接转入孙卫华个个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井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卫华向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卫华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孙卫华与刘邵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联保体协议中,被告刘邵洁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贷责任,故被告刘邵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依据是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九条中有关于保证人担保范围的约定,其中包含了律师费,本院认为,该律师费的约定系担保人对主债权人即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承诺,而非担保人之间关于出现追偿纠纷时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利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其追偿的责任人是债务人及其配偶,故对原告要求金利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华、刘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井林13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孙卫华、刘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