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远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建国,远新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新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毫杰。委托代理人魏俊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国、远新杰、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国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建材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赔偿王建国车辆损失1165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2350元;2、诉讼费用由宏基建材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上诉人王建国、远新杰、宏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30分,赵文星驾驶王建国所有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煤四矿砖厂门口处时,与远新杰驾驶的宏基建材公司所有的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使王建国所有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星、远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25日,经河南众友评估公司评估,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共计23300元,张现水代王建国缴纳评估费700元。宏基建材公司所有的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另查明,该起事故经原审法院两次审理,并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王建国为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星、远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了确认。因王建国提供了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王建国要求赔偿其车损11650元、评估费35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国为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故对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无法认定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建国支付的评估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时已用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仍有剩余,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王建国赔付12000元。该款项王建国可以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远新杰、宏基建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建国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王建国负担9元,远新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建国12000元的判决;2、诉讼费用由王建国、远新杰、宏基建材公司承担。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王建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建国车损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国答辩称:王建国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未治疗终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诉讼费应当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宏基建材公司答辩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建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合理的,宏基建材公司同意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远新杰答辩称:同意宏基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3月25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事故时间2012年8月31日,当事人赵文星,车牌号码豫D×××××号,损失价值合计23300元。2、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张现水162911.30元;二、驳回张现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张现水9471.31元;二、王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张现水9471.31元;三、驳回张现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3、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二审中认可2012年8月31日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当天向该公司报了保险事故。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保险事故的记录。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14时30分,赵文星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远新杰驾驶的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使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水受伤、车辆损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星、远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所有人系宏基建材公司,故张现水的人身损失及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由宏基建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张现水的所诉的损失已将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使用完毕,故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宇通955A型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驾驶人远新杰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王建国,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王建国有权就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主张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31日,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认可事故当天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报了保险事故,但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报险记录,应视为王建国当时即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了车损赔偿,直至2014年3月25日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通过评估予以确定,王建国请求车损赔偿处于持续状态。故王建国主张车损赔偿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王建国所诉车损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云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