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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XX江与吴伟国、李明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吴伟国,李明志,张福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45号原告:XX江。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吴伟国。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李明志。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张福坤。原告XX江与被告吴伟国、李明志、张福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伟国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1968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5900元,尚应赔偿76068元;2.被告李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福坤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志系递铺街道雾山寺安置房装修工程发包人,被告吴伟国系承包人。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伟国将装修工程中的敲墙业务提供给被告张福坤,被告张福坤为此通知原告XX江施工。2015年9月23日11点左右,被告吴伟国查看施工现场时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安吉中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伤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现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药费30858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117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福坤从被告吴伟国处领取159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现各方就理赔事宜协议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XX江受伤时是否受雇于被告吴伟国。原告认为,被告张福坤帮被告吴伟国安排原告进行敲墙,并以300元每天结算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吴伟国形成雇佣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代理人喻继发向被告张福坤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吴伟国认为,其与原告不认识,敲墙也是其通知被告张福坤施工,双方并未约定价格,但按此前交易习惯系在完工后按敲墙面积与被告张福坤结算报酬。因此,其与被告张福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发生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吴伟国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福坤此前与其结算报酬时出具的清单二份。被告李明志认为,涉案房屋装修已发包给被告吴伟国,因此施工导致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被告张福坤认为,原告受伤前一日,被告吴伟国通知其次日敲墙,其表示没有时间,但被告吴伟国要求其次日务必完成敲墙,所以其才帮被告吴伟国找到原告进行施工。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国并不相识,双方在敲墙事务中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吴伟国通知被告张福坤敲墙时未约定价格,从此前双方结算报酬的方式来看,双方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作为支付报酬依据。原告诉称其按每天300元收取敲墙工资,除其本人和被告张福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而原告与被告张福坤为亲属关系,且两人所诉按日结算敲墙工资也与本地区敲墙结算报酬的习惯做法明显不符。此外,原告事发当日提供的敲墙服务本就是其在本地区长期从事的独立业务,当日敲墙服务也仅为一次性服务。综上,原告提供的敲墙服务已符合承揽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吴伟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江作为长期从事装修工程中敲墙业务的承揽人,其在敲打涉案卫生间隔墙时理应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未注意安全防范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此外,原告庭审诉称其不知受伤前后经过亦有避重就轻之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吴伟国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虽未雇佣原告XX江施工,但其将敲墙业务提供给被告张福坤后,放任被告张福坤将敲墙提供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吴伟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吴伟国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福坤已从被告吴伟国处领取159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故被告吴伟国应付赔偿款在上述款项中直接扣除。此外,原告提出被告李明志作为发包人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伟国,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是否需要资质属请求权基础中的法律问题,但原告未证实涉案工程需要资质,故其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涉案装修工程即便需要资质,被告李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以原告受雇被告吴伟国为前提,现原告并非被告吴伟国雇员,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福坤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庭审明确要求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元(已减半),由原告XX江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