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孛芳云与郭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孛芳云,郭显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55号原告孛芳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显宁,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孛芳云诉被告郭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原告孛芳云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孛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孛芳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且约定每月每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600元(700元/月×18个月);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孛芳云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2013年6月30日《借款合同》;3、2015年9月1日《证明》;4、《散店协议》;5、证人李光强、左祖洪出庭作证。被告郭显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因生产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还息3000元,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同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亦载明,被告因生产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还息3000元,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上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但合同上未明确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虽提出此两笔借款共1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茶叶店内分两次交给被告,由于金额较大,原、被告之间没有转帐凭证,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散店协议,拟证实其借款资金的来源,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有散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收到了该协议上的金额并借予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取款记录等);庭审中原告虽申请有两名证人出庭,但两名证人均未能证实看到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也未听到被告亲口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关于被告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孛芳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孛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淑 和审 判 员 何 德 慧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