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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相兆阳与王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相兆阳。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22号2201室。负责人王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垒,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新丰小区门市1-3号。负责人陈思,经理。原告相兆阳诉被告王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王才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和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相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王才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和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相兆阳与被告王才驾驶的苏N×××××号车辆以及张阿林驾驶的苏J×××××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被告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苏J×××××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法院处理,已赔偿前期费用。现原告相兆阳二次手术已经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7.50元、车损28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71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3677.50元。被告王才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保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车辆损失过高,且不能证明原告相兆阳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苏N×××××号车辆在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上车辆登记的时间与原告车辆登记的信息不符,且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重复的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因还有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也应赔偿。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苏J×××××号车辆在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金额限额内与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已经赔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才阴天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由泗阳县驶往金湖县,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港江937线东街3号”电线杆西侧21米处,在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被告张阿林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原告相兆阳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相兆阳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阿林和原告相兆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9247.90元。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注意休息半年;4.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才已向原告赔偿8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相兆阳因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566.9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9980元和交通费500元。8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才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外,再赔偿原告相兆阳各项损失共计13884.78元;二、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兆阳各项损失共计103783.22元;三、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相兆阳医疗费1000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支持42天,分别为420元、2100元、756元、3744.10元,此外还包括交通费400元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119247.90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744.10元、交通费4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87539.12元;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2014年8月1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6天、9天支付医疗费4357.40元、3335.10元、7210元,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9月26日在淮阴区卫生院和泗阳仁慈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240元、135元和110元。另查明,被告王才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相兆阳驾驶的牌号为苏N×××××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相兆春,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13日,该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2888元。该中心在价格鉴证过程中表述,该车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折旧率为37.5%。还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淮阴区卫生院检查费发票和(2014)泗王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8日,经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相兆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才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王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兆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才负全部责任,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才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先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才进行赔偿。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兆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已经赔偿的部分以外还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387.50元、营养费780元【(120-42)天×10元/天】、护理费8640元【(150-42)天×80元/天】、误工费17110元【(210-42)天×37173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以上费用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与医院之间距离及相应的车费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评估意见中车辆登记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车辆实际登记日期明显不符,相差六年左右,该结果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且车辆初始登记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已近11年之久,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评估结果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0563.50元。以上损失交强险的范围为104396元,交强险限额还剩余114755.90元,故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905.45元(104396元×11÷12.1),被告华农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90.55元(104396元×1.1÷12.1);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16167.5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934元,由被告王才赔偿32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兆阳各项损失共计3233.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兆阳各项损失共计107839.45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相兆阳各项损失共计为9490.5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690元,合计3199元,由被告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闯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