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215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荣詹,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詹,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深圳市至富毛织厂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仅短短数月,相互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很少。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多半在娘家居住及照顾小孩,感情裂缝越来越大,长时间分隔两地,感情淡之又淡。后来,双方矛盾越来越多。特别是自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矛盾越演越烈,感情彻底破裂,彼此不闻不问,未履行夫妻之实。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婚后,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儿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过问也很少回家团聚。小孩生活费用多数是原告依托自己父母照料小孩,就近务工所筹。现儿子刘某乙已上幼儿园,由外祖父母接送。考虑到被告工作收入不稳定,小孩自小未曾有祖父母照顾,被告抚养小孩的环境及条件较差,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刘某乙出生证复印件1份;3、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份;4、幼儿园接送卡及学费收据复印件1份;5、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复印件1份;7、原告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8、原、被告电话录音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甲辩称:一、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夏某某夫妻感情较深,且共同生活7年之久,期间生育小孩刘某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打工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给家庭增加很多欢乐。为了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经过长时间培养,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救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希望原告考虑清楚,夫妻双方之间的争吵等家庭小矛盾应该由两人独自解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在幼儿园上班,为方便照顾小孩被告才让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假期会与小孩团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明原、被告有感情的,被告会存钱到银行卡供原告及小孩花费;对证据7,认为证明原告与小孩一同生活的原因;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双方吵架的气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年底在广东省打工时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无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工作聚少离多,被告缺乏责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因此对被告产生意见。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关爱妻子及儿子,希望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并未发生重大矛盾,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小孩着想,相互包容,放弃离婚念头,化解双方的矛盾。被告更应尽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关爱妻子和儿子,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可以通过加强沟通与交流,促进相互理解和包容,消除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