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888号原告张晓辉,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虞福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燕。委托代理人石言明。原告张晓辉与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燕、石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辉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日,原告因要求查看考勤记录而与同事发生口角并伴有轻微、短暂的肢体冲突。但原告认为其行为并不属于员工手册所规定的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原告有调休6.5天未休,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3,4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929元。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打架斗殴属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3、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员工手册内容,原告认为其与同事之间的口角不属于员工手册所列的打架斗殴行为。5、调休单,证明原告6.5天应调休而未休。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1、工会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辞退原告行为时告知了工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会不能证明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打架斗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被告起草之后派出所加盖了公章,事实上其与同事争执中有拉扯的情形,虽然是其先动手,但情节很轻微,警察到场后将其和同事带走,其在派出所签过笔录。3、员工手册新老版本更换登记表、员工手册内容,证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打架斗殴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应辞退,原告是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没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本薪2,690元、另考核工资按业绩计发、加班工资810元、饭贴150元组成。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饭贴打入被告饭卡内。2014年4月、6月原告共有周日加班调休6天未休,2014年8月原告有周日加班调休0.5天未休。2014年4月、6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额为5,000元,2014年8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额为5,05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先动手,与被告员工邓郴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前往单位,被告未让原告进入公司,2015年11月3日晚间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原告打架。被告员工手册第二条第3项规定:“辞退: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辞退:(打架斗殴(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或同住宿、就餐环境的)及教唆殴打他人的(”,原告对被告员工手册内容知晓。被告就辞退原告的行为告知了工会,工会出具了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见书。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46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581元,2014年周日加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2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413.33元、2014年周日加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54.67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付。原告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413.33元的内容,对其他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其先动手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亦证实原告承认存在打架事实,原告上班时间在单位内与同事打架的行为扰乱了被告处正常生产秩序,亦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工会告知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因周日加班获得调休单6.5天尚未调休,被告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2014年4月、6月、8月原告应发工资的组成,被告主张除基本工资2,690元、饭贴150元外,都是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中包含加班工资810元、饭贴15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日加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4月、6月应以4,040元为基数,2014年8月应以4,090元为基数,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417.02元。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413.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辉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0,413.33元。二、被告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辉休息日加班工资2,417.02元。三、对原告张晓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