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文启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启,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97号原告张文启,农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法定代表人冯祥会,村主任。原告张文启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启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拆除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的水泵电线过程中,被电弧烧伤面部及上肢,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4300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此次事故的90%责任,原告负10%责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21950元的90%,计人民币19755元。被告已全部履行。由于被烧伤的上肢没有完全康复,病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300.25元,2016年1月7日门诊换药花费279.75元,因诉讼复印病历花费5.8元,2016年1月14日门诊换药花费297.69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损失17183.49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村里的相关工作,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拆除水泵电线,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被电弧烧伤面部及上肢,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手指蹼瘢痕挛缩、右手背侧瘢痕增生,花去医药费14300元。2015年7月1日,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1950元的90%,即人民币19755元。由于原告被烧伤部位未完全康复且伤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300.25元,门诊换药费577.4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1月14日换药两次),复印病历费5.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3305.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村里的相关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明知原告系非电力专业人员而要求其从事涉电工作,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力知识而从事拆除电线的工作,其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被电弧烧伤面部及上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门诊换药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报酬,自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住院之日至2016年1月14日最后换药之日视为其误工期间,共25天,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参照二O一五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年32045元)计算,即7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总计3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前南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启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974.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玉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医疗费10300.25元;门诊换药费:279.75元+297.69元=577.44元;复印病历费:5.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护理费:参照二O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8天=702元误工费:40元/天×25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05.49元。被告承担总损失的90%,即13305.49元X90%=11974.9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