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池某与李某、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李某,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池某。委托代理人赵忠萍,张家口市隆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段午生,宣化县贾家营钢管厂退休职工。被告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和平街1号。注册号:130705000008613。法定代表人贺新。原告池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池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基业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本院无法对其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新基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2013年我经人介绍购买了新基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皇城桥北庙岔街土地局家属楼临街的202室楼房一套,房屋面积150平方米左右,房屋总价款是50万元。我于2013年2、3月份分两次给被告李某打款50万元,李某于同年8月给我出具了盖有新基业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据一张。新基业公司原定于2013年5月底交付房屋,可至今房子杳无音讯。我于2015年11月起诉李某返还50万元房款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我所交的50万元房款全部交于了新基业公司,李某系新基业的出纳员,为工作方便新基业公司以李某的个人名义开立了农行账户,并当庭出具了账本,且有证人出庭作证,所以我追加了新基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现我要求新基业公司返还我房款5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我从2013年3月至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从2008年开始在新基业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4年初,新基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贺新,我在公司任出纳。后来因为公司开不了工资,我也就不上班了,而且现在我们都找不到贺新,公司的人都撤了,也没有办公场所。当时公司以我的名义开了账户,虽然我不同意,但因老板要求,我也得开,这个账户是公司的现金流水卡。原告是分两次给这个账户上打了50万元。用这张卡打款和收款都是老板和我说,之后按规定操作。2013年8月原告来公司找我,我才知道原告打的是房款,原告给我们打款的银行小票我们收回了,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是贺新让给开的。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打到我卡上的钱我也全部上到了公司的账上,而且原告也承认把钱交给了公司,所以我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池某向新基业公司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0万元,池某于2013年2月28日与2013年3月13日分两次向新基业公司的出纳员李某的账户中打款50万元。2013年8月22日新基业公司为池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池某交来现金(2013.2.283.13)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同时新基业公司将池某打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两张收回。后新基业公司未向池某交付房屋。另查明:新基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池某、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新基业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人吴某、董某的当庭证言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池某与新基业公司虽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根据新基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池某、李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池某与新基业公司已形成口头上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口头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亦应全面履行。新基业公司在池某交纳房款后应及时向其交付所购房屋,现新基业公司未向池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由此给池某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现池某要求新基业公司返还其购房款50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系新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银行卡接受池某的购房款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雇佣单位承担,故李某对池某不应承担返回房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回池某购房款5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该50万元从2013年3月至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二、驳回池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由张家口市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李恺坤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伦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