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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743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3日生。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2015年7月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自2015年2月起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2015年7月3日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30日、2015年7月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自2015年2月起和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周某乙长期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周某乙的成长比较有利。婚生女周某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对周某丙的成长较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周某乙、周某丙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