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邢志强、李文峰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村沟门,因堵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蒙H391**号的唐骏牌农用车撞向邢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237**号本田轿车,致使该本田轿车尾部受损。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7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邢志强、李文峰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村沟门,因堵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蒙H391**号的唐骏牌农用车撞向邢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237**号本田轿车,致使该本田轿车尾部受损。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本田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了由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7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出某某孙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