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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林培选与杨俭、林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选,杨俭,林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5民初2号原告林培选,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双鸭山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俭,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林媛,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欢欢,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被告林媛堂姐。原告林培选与被告杨俭、林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原告林培选申请追加林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林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培选及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被告杨俭、林媛的委托代理人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选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俭、林媛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婆婆经常刁难林媛,丈夫杨俭也经常对其殴打,导致2015年2月6日林媛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治疗后出院。出院后不久,杨俭将林媛送回娘家,不让林媛见女儿,致使林媛精神崩溃,多次自杀,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林媛治疗出院后杨俭弃林媛于娘家不顾。林媛治病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56629.4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2304.00元、住宿费150.00元、被告林媛精神病出院后护理费41100.00元,请求二被告返还为被告林媛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02283.47元。被告杨俭辩称,与林媛结婚以来婆家对林媛很好,自己也从没打骂过林媛。是林媛与自己父母家关系不和,生气得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佳木斯中心医院医疗费押金票据4张、缴费票据5张及住院病案,证明被告林媛服毒自杀后到佳木斯中心医院救治时间、护理情况及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311.37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2、双鸭山林业医院医疗费用收据2张、医疗费用明细1张及住院病案,证明林媛在原告家休养期间用刀自杀,原告将林媛送到双鸭山林业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用1738.54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2015年2月6日林媛服毒自杀先到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被拒收后转至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和2015年7月9日林媛在煤炭总医院复查刀伤由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6.33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4、双鸭山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2张、医疗费清单1张及住院病案,证明林媛在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441.23元。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186张,证明林媛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双鸭山精神病医院治病期间,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304.00元。该组证据被告杨俭对打车费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体现打车时间及目的。被告林媛无异议。6、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杨俭及亲属在此期间陪同林媛在旅店住宿,原告垫付150.00元宿费。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7、林培选、林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林培选与被告林媛系父女关系。该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8、杨俭、林媛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杨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佳木斯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林媛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其交纳住院押金72000.00元及此次住院没有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杨俭交纳住院押金的事实,但因被告杨俭未出示票据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林媛同意原告意见。2、撕破的钱包1个,证明给林媛治病过程中,林欢欢与林锁抢走包内3000.00元钱,当时没有报案。该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情况不属实。被告林媛同意原告意见。被告林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俭只对打车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林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打车费票据虽不能准确体现打车时间、地点和目的,但原告林培选打车送被告林媛去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杨俭并无异议,故对交通费票据中打车费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俭所举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媛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押金由原告林培选和被告杨俭各交纳一部分,至今没有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媛、杨俭于2011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原告林培选之女儿、女婿。2015年原告分四次共为被告林媛垫付医疗费56627.47元。第一次,2015年2月6日被告林媛服毒自杀,原告林培选与被告杨俭将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因被拒收又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垫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费5.00元。住院期间,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垫付住院押金50311.37元,被告杨俭交纳住院押金72000.00元,被告林媛出院后没有办理出院结算,庭审中未提交医疗结算票据,经法院核查林媛入院治疗情况属实;第二次,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媛用刀自杀,原告将其送至双鸭山林业医院入院治疗13天,原告为其垫付治疗费1738.54元并办理出院结算;第三次,2015年7月9日被告林媛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刀伤复查,原告林培选为其垫付门诊费131.33元;第四次,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媛患精神分裂症入住双鸭山市精神病医院7天,原告为其垫付治疗费4441.23元并办理出院结算。期间,原告为将被告林媛送往医院治疗及为照顾林媛住院花费交通费2304.00元;为被告杨俭、林媛及其亲属支付旅店住宿费150.00元;被告林媛在双鸭山林业医院、双鸭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0天,原告垫付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综上,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治疗疾病垫付的费用合计61081.47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林媛患病治疗期间,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垫付医疗费用和住院押金,是为了避免被告林媛的利益损失而提供的帮助,与被告林媛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债务关系。被告林媛与被告杨俭系夫妻关系,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押金系被告林媛与被告杨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林媛共同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41100.00元,因缺少被告林媛患精神分裂症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林媛垫付的伙食补助费,按举证住院天数计算,依法支持2000.00元。被告杨俭对原告为被告林媛治疗疾病垫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无钱偿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俭、林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培选为被告林媛治疗疾病垫付的费用61081.47元;二、驳回原告林培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67元,由原告林培选承担944.89元,被告杨俭、林媛承担140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宁华代理审判员  孙智荣人民陪审员  马莅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