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平与余志良、王治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余志良,王治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蒋珍,商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541号原告王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良。被告王治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号。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公司职员。被告蒋珍。被告商美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25号粮食购销大厦底商1号。负责人刘志民,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与被告余志良、王治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蒋珍、商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平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撤回起诉。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王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