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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太谷县胡村镇胡村北官道45居民。委托代理人成俊萍。委托代理人杨冠杰。原告李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萍、杨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婚生长子李小甲,现已成年,2007年12月8日婚生次子李小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儿子不管不顾,不履行一个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予悔改,至今仍我行我素。原告曾在2015年初就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无和好可能,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共同抚育着两个儿子,双方有20年的深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的矛盾系因原告的婚外情所致,约2013年冬季原告有了第三者,可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并不坏,且有20岁的长子未结婚成家,7岁的幼子尚需培养教育,被告也患上了抑郁症,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双方机会和时间,被告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相信原告也最终能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厂职工,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婚生长子李小甲,现已工作,2007年12月8日婚生次子李小乙,现就读于太谷县某小学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后先在村里居住生活,后为了孩子上学搬到城里租房居住,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管孩子。2013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4月去了四川打工,大儿子于5月也跟着去了,7月小儿子被大儿子也带着去了,9月原告将小儿子直接送回其奶奶家,转回太谷胡村小学上学,9月22日因房租到期,被告无钱续租只好搬出。2015年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继续在四川工作,被告也自行找了份工作,遇休假便回村里看望小儿子。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赌博,且不管孩子,可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不管孩子的是原告,2016年春节被告与孩子在胡村过年,可原告未回家过年;同时被告还辩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在四川与别的女人同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交了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4月11日、2016年1月4日在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的诊疗手册,主张该患有抑郁症。另被告辩称:现原告工作的四川成都玛钢经销店属于原告所有;别的玛钢厂还有原告的股份5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8年两张太谷县富民农机��造厂的股金收据,金额分别为37000元、13000元);且双方婚后在胡村原居住的院里新盖了五间南房(包括厕所、街门),花费37000元。而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主张诉称:该仅是在四川打工;在厂子倒闭后股金已抵顶偿还了欠白守明的装潢材料款60000多;村里的南房仅花费了20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诊疗手册、股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原告向法庭列举的离婚理由,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辩称将产生矛盾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有婚外��,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法难以认定因赌博或婚外情破坏了夫妻感情,而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夫妻间不可避免的,因此,原、被告应该认真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并积极改善不对的做法,共同努力维系婚姻和家庭,鉴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已共同生活20多年,矛盾的产生也只是近二、三年内,且两个孩子仍需要关心呵护,次子年幼,被告身体欠佳,故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本次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诉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人民陪审员  霍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