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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文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4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涛。辩护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涛及其辩护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文涛在自己家中贩卖200元毒品给王某某。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文涛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文涛持有的一烟盒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8.05克,从王某某持有的一四方形透明塑料盒内查获其从文涛处购买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0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文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了4.06克,对查获的8.05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1、现场收缴的8克毒品,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4、被告人系初犯,其在女儿生病、生活拮据的情况下才贩卖毒品的,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女儿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证明。建议法庭在七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其交代在被告人文涛处购买过毒品,在民警安排下王某某与被告人文涛进行了毒品交易。二人被挡获后,现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现场查获毒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计量检测校准中心鉴定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证据,本院认为,子女生病、生活困难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且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文涛女儿生病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故被告人女儿生病与其生活困难没有关联性,该辩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同时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在量刑时对文涛吸食毒品和特情介入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8.05克毒品应属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文涛有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存在特请介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