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与郝×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郝×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娴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郝×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3日生育一女,2013年11月29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我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旧宫6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郝×辩称:旧宫601号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949年11月我父亲郝珍参加革命,1957年6月划为右派,1979年5月去世,1979年6月郝珍右派被平反,我顶替父亲参加工作,安排到旧宫中学工作,并居住在旧宫中学宿舍17号房屋,1986年1月我结婚生子,我母亲户口也迁到旧宫中学,1990年我居住的宿舍被拆迁,当时登记居住的人有我及其母亲和儿子,与我签订了拆迁合同;我母亲给我钱,后我购买了旧宫601号房屋,房屋款项是我母亲给付的,与高×无关;另外,我要求分割出租车回购款12万元及风险抵押金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原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中学职工,其居住于单位安置的宿舍中。1990年底,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占用旧宫中学宿舍前前往旧宫中学了解情况,当时宿舍登记系郝×及其母亲、儿子3人;1998年6月25日,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再次向旧宫中学了解情况时,登记情况未变化。高×与郝×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高×因离婚纠纷将郝×诉至法院,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与郝×离婚;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3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红星区四分场危改办公室与被拆迁人郝×(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有:甲方将××601室的房屋产权调换给郝×;乙方补偿给甲方差价49978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高×从事出租车营运,高×向工作单位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高×表示同意分割风险抵押金。郝×称高×处有车辆回购款12万元,高×不予认可。旧宫6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郝×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旧宫601号房屋基于产权调换而来,而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系郝×婚前财产,与高×无关,故该房产虽然取得于高×与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构成高×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另外,需要指出,在上述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郝×补交了房屋差价款,该补交款项来源应认定为双方夫妻财产,故在离婚后郝×应适当补偿高×相应利益,但对高×要求确认旧宫601号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一项,从财产分割的便利角度,确定上述风险抵押金归高×所有,由高×给付郝×折价补偿款1万元;对郝×所称的车辆回购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高×向其单位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二万元归高×所有,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折价补偿款一万元;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旧宫601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基于郝×婚前个人承租住房拆迁,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取得,故该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郝×称该套房屋系用我原有住房调换并补交差价后取得,故该套房屋属于我个人财产,与高×无关,故不同意高×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中学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城市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要求确认旧宫6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旧宫601号房屋产权的取得,系郝×用其婚前居住使用房屋与拆迁部门进行产权调换而来,虽郝×与高×婚后共同居住生活于此,但并不必然因此改变被拆迁房屋系郝×婚前居住使用的房屋,且高×并非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因此高×要求确认旧宫601号房屋产权归二人共同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补交调换房屋差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后,郝×应给与高×适当补偿,因在本案中高×明确要求确认旧宫6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未对郝×给付高×财产补偿款一节予以处理,高×可就此一节另行主张。综上,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高×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于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高×负担1638元(已交纳),由郝×负担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