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武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30号原告武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50。委托代理人余丹霞、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8。原告武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原告现在已到东莞工作。因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双方亦有矛盾。原告自称于2011年已到东莞工作,夫妻分居多年,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双方出现一些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