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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特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3)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恒丰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7民特00065号申请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住所地:磐安县尖山镇工业园区尖山镇玉屏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南。申请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傅海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信用社称,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88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申请人以“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00××71号”房产证及“磐国用(2011)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13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063333‰,借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61‰,被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现被申请人已未按约支付利息6个月。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现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00××71号”房产及“磐国用(2011)第012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8993855.78元(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193855.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被申请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对申请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00××71号”房产及“磐国用(2011)第012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申请人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尖山镇玉屏街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磐国用[2011]第01235号)准予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8800000元及其利息193855.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7379元,由被申请人磐安县恒丰塑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