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胜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垦利县万达电缆厂门口处,与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祝某驾驶的鲁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7mg/100ml。垦公交认字(2015)第02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祝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5)J19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