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包鸿一林,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左某某,男。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桂芳,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包鸿一林、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任桂芳、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在本市一辆西行的37路公交车行至端履门附近时,王某某从被害人樊某某挎包内盗窃人民币40元,二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乘坐该路公交车的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现金40元,已发��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在本市一辆西行的37路公交车行至端履门附近时,王某某从被害人樊某某挎包内盗窃人民币40元,二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乘坐该路公交车的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现金40��,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赃物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6、现场方位图;7、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司法鉴定意见书;10、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