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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盛斌、唐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李盛斌,唐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00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法定代理人龚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斌,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思思,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文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盛斌、唐思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委托代理人邓雄,被上诉人李盛斌、财保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思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李盛斌驾驶车牌为湘Exxxx**的小型轿车,沿村道自面铺乡苏家村往面铺乡罗市镇方向行驶,行至面铺中心小学地段与由袁某驾驶的自行车会车,李盛斌将车停在道路中间位置,袁某驾驶自行车从湘Exxxx**的小型轿车的右侧通过时,摔倒在道路旁边,造成袁某受伤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湘Exxxx**车与自行车是否接触鉴定情况说明函:“作为鉴定标的物的湘Exxxx**车自2015年8月25日起离开现场至2015年9月9日才回到邵阳市,离开现场时间较长,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导致车辆痕迹无法对比,我所难以对两车是否接触作出客观、公正鉴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邵公交大证字(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袁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278.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袁某主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交警部门没有下达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作出痕迹鉴定,李盛斌否定为交通事故,袁某也未提供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袁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袁某要求与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盛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思思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无法作出责任划分,可适用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盛斌答辩称,他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邵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上诉人自己摔伤,无证据证明双方车辆发生刮擦,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车辆驾驶员李盛斌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袁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桂红、陈雪刚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袁某是因与被上诉人李盛斌驾驶的机动车会车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盛斌质证认为,他在会车过程中停车避让袁某驾驶自行车通过,他没有过错;他也可以合理怀疑上诉人是与其他车辆刮擦发生的事故。财保邵阳分公司认为该二份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李盛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相应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是本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双方共同承担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袁某为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同时,袁某驾驶自行车在拐弯、下坡的道路上行驶时,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低速靠右行驶,致突然与机动车会车时因无法避让而冲下道路发生摔伤事故。其本人及监护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李盛斌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中间位置低速行驶,当发现袁某驾驶自行车突然出现时,及时停车避让自行车通行,在自行车通过其车身前部位置后才启动车辆,其处置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某驾驶的自行车与李盛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刮擦,也无证据证明李盛斌驾车离开现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了袁某摔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李盛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被上诉人唐思思和被上诉人财保邵阳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提出适用公平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3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