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48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光电公司)与被告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沛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雯,被告汶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柏芳及委托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士光电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雷士”、“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持续推广和宣传,“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装饰中,明显突出使用“NVC”、“雷士照明”商标,与雷士照明的整体形象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经雷士授权的专卖店。事实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无论其销售的是雷士产品或其他产品,原告对其均无法起到监管作用,无法保证其销售产品的品质,也就无法对消费者做出品质保障的承诺。被告利用雷士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含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被告汶沛公司辩称,涉案的店招并非被告安装,而是由商铺原承租人项某安装,项某系原告的经销商,根据市场惯例,谁安装谁负责拆除。被告承租店铺后,并不经营雷士产品,也没有利用原招牌招揽顾客,故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07号公证书及名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6号公证书,证明“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火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及上海榕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樟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是从2012年5月开始承租东明市场3栋10号的店铺,此前该店铺由项某承租,其系原告的经销商,涉案店招系其安装;2、项某店铺、名片的照片、被告店铺的招牌照片,证明项某目前店铺和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涉案店招上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因此涉案招牌并非原告安装,而是由项某安装;3、拆除原“雷士”店招申请书、快递单,证明拆除店招需要榕樟公司同意,现榕樟公司口头同意了被告的申请,被告才拆除了涉案招牌;4、被告店铺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拆除了涉案招牌;被告为证明涉嫌侵权的店招不是其所制作安装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到庭述称,其系东明灯具市场里的经营者,涉案招牌系原来经营雷士照明的人所安装,在邵柏芳租赁店面之前涉案招牌就存在了,雷士照明的经营者具体名字其不清楚,但该经营者仍在市场内,被告在市场内开始经营的时间大概在2012年4、5月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有利用雷士品牌来招揽顾客的故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选择高铁出行费用较高,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上没有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榕樟公司的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制作证据的人出庭,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招牌系项某安装,被告曾经遮挡招牌上的电话号码,存在使用的故意;证据3、快递单和申请书落款时间不同,且该证据由被告自己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其认为照片无法体现店铺的门牌号码和所处位置,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停止了侵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至于是否实现举证目的,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电工、低压电器、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电热毯等。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等。2007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4月13日。2003年2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整流器、调光器(调节器)(电)等。2007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2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变压器(电)、电器联接器、整流器、调光器(调节器)(电)等。2007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5年10月20日。2003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等。2007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年的推广和宣传,雷士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其中“雷士”品牌照明设备曾经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NVC雷士牌荧光灯镇流器,2011年12月原告生产的NVC雷士牌LED灯具分别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12月,“雷士”品牌被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2008年3月22日,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4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2014年9月,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照明设备、电器设备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灯饰等。2015年7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潘雯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7月2日15时04分,该处公证员李振阳、李丹和潘雯来到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上海东明灯具城的“雷士照明”(地址:3栋10号,门牌:杨高南路XXX号3幢110室)。潘雯在该店取得名牌一张,依据潘雯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名片正面显示“邵柏芳地址:浦东杨高南路XXX号东明灯具市场3栋10号手机:XXXXXXXXXXXXXXXXXX****电话:021-XXXX****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庭院灯、草坪灯、欧式灯、防水灯、道路灯、高杆灯、投光灯、工矿灯、应急灯、防爆灯、荧光灯、机床灯、民用灯、格栅灯、简灯等并生产各种非标灯具”。涉案门店招牌上显示“地址: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东明灯具城3栋10号”。2015年7月15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07号公证书。再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柏芳与案外人榕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榕樟公司向被告提供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市场内3幢10号的营业房作为被告使用场所,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租金、管理费及押金共计30620元。2015年9月22日,榕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载明,兹证明本灯具市场3栋10号门面,邵柏芳自2012年5月10日起一直承租至今,该门面2012年5月10日以前由项某承租经营。又查明,案外人项某在同一市场内1栋10-11号经营雷士照明产品,其店招及名片上显示的联系电话为021-XXXX****,此号码与涉嫌侵权的店招上的联系电话一致。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榕樟公司邮寄了拆除原“雷士”店招申请书。被告为证明涉案店招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拆除,向本院提供了邵柏芳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委托代理人倪卓伟的照片,照片显示的微信发送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为参加2015年12月15日的庭审购买了金额为139.50元的火车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招牌是否系被告安装,是否已经拆除;二、涉案招牌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榕樟公司的证明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表述涉案店铺原承租人为项某,陈某的证言还明确表述涉案招牌系项某安装,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项某现在东明市场内经营的店铺及名片上的电话与涉案店铺招牌上的电话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招牌的安装人为项某。至于涉案招牌拆除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柏芳发送给被告代理人有关涉案店招拆除照片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将此照片与原告所提供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07号公证书中照片相比对,两者的上方相同位置均出现了窗口、搁物架、电缆,窗口下方的墙面上的水泥长条形状也完全相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者拍摄的属同一场地,被告主张涉案招牌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拆除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照明器、灯与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各类灯具属于同一种商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变压器、电器联接器、整流器、调光器与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各类灯具之间存在关联,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涉案店招上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几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涉案店招上的“”标识中的“雷士”与原告第XXXXXXX、第XXXXXXX号“雷士”商标中的“雷士”相同,由于“雷士”属于臆造词,“照明”属于常见通用词汇,故“雷士”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两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店招并非其安装,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招牌确系案外人项某安装,但被告在租赁涉案店铺后,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管理人,其有权直接或在向市场管理方提出申请后对店招进行拆除或变更,但其仅对涉案店招上的电话做遮挡处理,而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对此显然存在过错,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号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所涉及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均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性质上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两者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规范冲突处理的一般原则,即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对于同一事项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时,在适用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故本案中在已经援引《商标法》对原告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主张同时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将涉案店招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来保护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条款一般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称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具体样式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拆除了涉案招牌,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告侵权的期间较长,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但位置处于市场内,人流量较大,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有销售“雷士”的相关产品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由于原告确已办理相关公证,此项费用必然产生,原告主张800元基本符合市场价位,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139.50元的火车票,本院根据其返程费用以及此前办理公证、开庭等所需的必要支出,酌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在经营“雷士”产品,故相关公众的混淆仅可能出现在售前,故不会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明显影响,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费用1800元,两项共计198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7.25元,被告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