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凯与齐昌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齐昌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54号原告:吴凯,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被告:齐昌柏,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吴凯与被告齐昌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昌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场立下借条一张,并由李雪兵签字担保,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昌柏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齐昌柏向原告吴凯借款23000元,定于2011年9月2日前还,担保人为陶培培、齐勇;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齐昌柏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还,并由齐兴石、陶培培签字担保;3、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齐勇,要求齐勇2011年9月2日帮其把家中小麦、手扶拖拉机和所有东西卖掉还原告钱;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齐昌柏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担保人为李雪兵被告齐昌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借条原件和委托书原件,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齐昌柏向原告吴凯借款23000元,定于2011年9月2日前还,担保人为陶培培、齐勇,其中有3000元是借给齐勇的;借款到期后,齐勇将所借3000元钱还清了,不愿继续给被告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个28500元的借条,其中8500元是3500元利息和5000元违约金,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还,担保人为陶培培、齐兴石;之后,被告齐昌柏就下落不明了。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齐勇出具委托书叫齐勇2011年9月2日帮其把家中小麦、手扶拖拉机和所有东西卖掉还原告钱,但未落实;后来原告通过亲朋打听到被告下落并找到被告,被告齐昌柏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担保人为李雪兵。由于被告疏忽,两次重新打借条时之前的借条被告均未收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齐昌柏向原告吴凯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昌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昌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