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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78号原告王某。被告施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孩施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并该姓名为王某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4日生女孩施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准离婚。婚生女孩施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考虑,小孩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因原告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原告自愿一个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施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施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