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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志翠与范小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翠,范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徐志翠,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范小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徐志翠与被执行人范小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甘肃省成县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成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徐志翠支付赔偿款82870.30元,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范小军在望关信用社有存款1400元,我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将其划拨。被执行人范小军因家庭困难、收入有限,暂无能力执行剩余部分。为解决申请执行人徐志翠的实际困难,经申请,我院报请市委政法委获得司法救助金30000元。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徐志翠办理上述款项领取手续后,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范小军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一款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