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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廖莉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伟,廖莉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93号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敦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平,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伟,男被告廖莉芳,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廖莉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平、被告廖莉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介绍有意愿的贷款人放款7万元,若居间服务成功原告可按月收取700元的居间服务费。同日,经原告撮合,被告顾伟向案外人姚华锋立据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1.38%。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姚华锋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华锋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原告、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湘J2K1**的别克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1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24日,被告顾伟之妻、被告廖莉芳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顾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3日,两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本息于居间服务费未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166.01元及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与居间服务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的湘J2K1**汽车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服务居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每月收取700元居间服务费;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70000元;3、借款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姚华锋已经向被告借出款项;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姚华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5、《抵押借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办理了车辆抵押;6、个人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廖莉芳为该笔债务做担保;被告顾伟、廖莉芳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均是2015年6月4日,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是为了向被告收取高额的服务费,对于居间服务费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供的答辩2015年8月24日签署的保证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保证书第一页,与被告廖莉芳签署时的条款不一致,该页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廖莉芳从未承诺先于物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廖莉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是2016年6月3日到期,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中与居间费金额原告方也为明确,也无具体的计算时间、标准、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居间费,原告实际就是借款人,实际并未提供服务,故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顾伟、廖莉芳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经原告撮合,被告顾伟与案外人姚华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顾伟向案外人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8%、违约金每天按0.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姚华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顾伟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顾伟将其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湘J2K1**的别克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1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4日,被告廖莉芳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顾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论原告是否向物的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自愿有限承担对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顾伟借款后偿还本金17500元、利息2898元、居间服务费2100元,2016年10月3日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再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姚华锋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顾伟,被告顾伟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未提出异议,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廖莉芳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优先承担,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在2015年10月3日前后偿还了服务费2100元、人民币2000元,应当冲抵2015年9月4日至今的借款本金。债权转让发生后,原告由居间服务实际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166.01元,应当冲减已还款4100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06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年利率超出36%的,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多被告抵押的湘J2K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66元,并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向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廖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常德龙旭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顾伟所抵押的湘J2K1**汽车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顾伟、廖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