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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岸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该中心员工。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瑜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8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10315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184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860元,以上共计1058878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常经营活动。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康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该案被执行人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抵押房产,即位于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13幢、14幢房屋,但上述抵押房产暂时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暂不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抵押房产,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86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8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