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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景禄诉冯艳军、赵建光、陶福林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222行初8号起诉人张景禄,住址兰西县。2016年4月19日,本院收到张景禄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11月2日兰西县公安局作出兰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兰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找兰西县公安局纪检主任刘勇要求给办案人赵建光、冯艳军、陶富林处分,刘勇口头答复后没给处分,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三名办案人员枉法办案,要求严惩,并赔偿实际和精神损失249,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起诉的赵建光、冯艳军、陶富林虽然是兰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但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起诉人请求通过行政诉讼惩处办案民警是否枉法办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景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