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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振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振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沐××店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振华,男,瑶族,小学文化,水果商贩,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振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新华、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刘某(另案处理)、“东某”、梁某丙、被害人蒋某甲、覃某、杨某乙、李某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尚轩茶庄打牌赌博。期间,刘某、杨某甲因输了钱,离开茶庄,后与被告人李振华等几名男子一起回到茶庄,以蒋某甲等人出千令其输钱为由,将在场人身上的钱全部搜走,并要求四被害人赔偿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殴打了蒋某甲、覃某,其中李振华用脚踢了覃某,要求蒋某甲打电话给朋友拿钱。因蒋某甲向朋友未能拿到钱,在刘某的指示下,杨某甲、李振华、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搭载刘阳、几名男子、四被害人去到顺德区三洪奇水道稔海村基围处草地,继续要求支付赔偿。几名男子殴打了被害人,让被害人脱开衣服受冷,杨某乙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1566元)被抢走。由于附近有警车经过,四被害人又被开车转移到北滘镇黄某一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因无法取得钱财,杨某乙被殴打,四被害人又被转移到北滘镇夜色酒吧一路边。刘某等人要求蒋某甲写下欠杨某甲20000元的欠条,才将四被害人放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中国黄金万大兴珠宝保证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振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振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见到金项链,没有抢劫,也没有非法拘禁,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甲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实施抢劫行为;2.杨某甲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振华辩称:其没有见到金项链,没有抢劫,也没有非法拘禁,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振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振华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李振华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也不构成帮助犯;2.李振华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蒋浩、覃某、杨烁、李发勇和被告人杨某甲、“刘阳”(另案处理)、梁某丙、“东东”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尚品茶庄226房打牌赌博。期间,“刘某”、杨某甲认为覃某在赌博中“出千”而离开茶庄,之后杨某甲回到茶庄继续赌博。次日2时许,“刘某”带着多名男子回到226房控制蒋某甲、覃某、杨某乙、李某。“刘某”以覃某“出千”为由要求四被害人赔偿“刘某”、杨某甲等人的输钱损失。“刘某”收了四被害人的赌资后认为不够数,要求杨某乙打电话找朋友筹钱。期间,李振华应“刘某”要求来到226房,用脚踢覃某,并在杨某乙打电话筹钱时用塑胶凳砸杨某乙。之后,“刘某”指示李振华搭载其,指示杨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搭载四被害人,梁某丙开车跟在其后,去到顺德区三洪奇水道稔海村基围路段。在基围期间,“刘某”等人令四被害人脱了外套蹲着,并殴打杨某乙,要求杨某乙继续打电话筹钱,并将赔偿款谈到20000元。由于附近有警用摩托车巡逻,“刘阳”、杨某甲、李振华等人又开车把四被害人转移到顺德区北滘镇黄涌村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附近。由蒋某甲去取钱,发现无钱到账,“刘某”、杨某甲、李振华等人又开车把四被害人转移到顺德区北滘镇夜色酒吧附近。因蒋某甲与杨某甲认识,“刘某”要求蒋某甲写下欠杨某甲20000元的欠条并交给杨某甲保管。事后杨某甲未追讨款项并撕毁该欠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2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亨利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振华,同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中山市东埠二路金爵沐足店抓获被告人杨某甲。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振华的基本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振华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止;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我和梁某丙、“蒋某丙”、“东某”、A男子在北滘尚品茶庄打牌。半小时左右,两名不认识的B、C男子来到房间玩。22时许,“刘某”也过来一起打牌。“刘某”输了钱叫我到楼下去,他认为A男子“出千”。然后我搭载“刘某”到大良一家沐足店找他的三名朋友,接着搭载“刘某”去买了一副眼镜。之后我回到尚品茶庄继续赌博。一会“刘某”带了几名男子把门踢开,其中有三名男子是我在大良沐足店见到的那三人。“刘某”从包里拿出眼镜,我认为扑克牌上有标记。“刘某”带来的两名男子(不是沐足店那三名)踢了A男子。“刘某”让A男子把钱拿出来,当时有人说A男子赌博中把钱交给了B男子,于是和“刘某”一起来的一个男子叫“蒋某丙”一方的人把钱拿出来。“蒋某丙”、B、C男子等都拿钱出来。接着“刘某”问我们参赌的人输了多少,我、梁某丙、“东某”和一名参赌的女子报数。“刘某”算了一下,就叫A男子拿出80000元。C男子打电话叫朋友汇钱,但他朋友说给20000元行不行。“刘某”叫他们先打过来,C男子的朋友答应,但过了半小时都没有汇钱。“刘某”他们以为C男子骗人,刘某带来的一名男子就用手拍了C男子头后面几下。“刘某”他们说要把“蒋某丙”及A男子带到外面去,让他们快点给钱。“刘某”他们带着“蒋某丙”、A、B、C男子下楼,并押着他们分别上车。“蒋某丙”被押着坐在自己的车,“刘某”他们也有一辆车,B男子坐在我的车,梁某丙也开车跟着。次日2至3点,我们来到三洪某往乐从方向的一个河堤。“刘某”叫“蒋某丙”、A、B、C男子把外套脱了蹲着,让C男子找朋友汇钱。我们就等着,期间“刘某”带来的一名男子打了A、C男子。过一会“刘某”带来的人说要走了,又把“蒋某丙”、A、B、C男子押上车。我们去到北滘夜色酒吧附近,“刘某”叫“蒋某丙”写下欠条,我就叫“蒋某丙”按他们的意思写下欠条20000元。本来写欠“刘某”他们的钱,但是“刘某”不愿意写他的名字,于是让“蒋某丙”写欠我的钱。当时已经凌晨4点多,我收了欠条。事后“蒋某丙”没有把钱给我,我也没找他要,欠条现在被我撕毁了。当时我以为“刘某”他们向A男子要到钱后会退钱给我们,于是我就跟着去了。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被害人蒋某甲是“蒋某丙”,被告人李振华是当晚和“刘某”一起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尚品茶庄及水道基围、夜色酒吧附近、北滘镇黄某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5.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1月的一天1时许,“刘某”让我开小汽车送他和老乡去北滘一家茶庄,他们下车,我去了沐足店。3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他说有人欠他的钱。我回到那个茶庄,上楼找到“刘某”,里面有十多个人,有人说一个男子“出千”,我用脚踢了这男子二下,我用手推了另一名男子的肩膀。之后“刘某”他们下楼,“刘某”叫我搭他。我搭上“刘某”,按“刘某”的指示把车开到一个江某。停车后“刘某”过去,10多分钟后,有一辆警车经过,“刘某”又上了我的车。路上他让我停车,打了个电话,后来叫我送他去一个厂房附近,他下车。之后我打电话给“刘某”,他叫我自己先回去。被告人李振华当庭供述:我在茶庄没有看到让在场人员把钱拿出来的场景。被告人李振华没有辨认出任何人;指认了案发现场尚品茶庄及水道基围、夜色酒吧附近。6.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我和覃某、杨某乙、李某一起开车去到北滘尚品茶庄,杨某甲带着“厨师”、“东某”一起到茶庄打牌,之后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来了。当时李某、杨某乙没有参与赌博。次日2时许,我和覃某赢了钱,其他人输钱。2时30分许,有人冲进来,将我、覃某、杨某乙、李某压住,桌面上的现金被收走。其中一人问杨某甲他们输了多少钱,他们分别报数。冲进来的那帮人将我们身上的钱都收起来。其中一个胖子说他们输的钱不只那么多,让我们四人筹够80000元。杨某乙打电话给朋友借钱,他朋友答应。胖子说不要在这里,要再找一个地方,就把我们四人分别押走,杨某甲等人跟在后面。当时我、杨某乙、李某、覃某被押上车,对方还开两部车跟着。去到三洪某基围,对方叫我们下车,催杨某乙送钱过来,并殴打杨某乙。胖子叫我们脱光衣服受冷,我冷就没脱。过了约20分钟,对方发现有警车过来,就赶我们上车,去到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对方一名男子带我去银行柜员机查账,我查了钱没过来。他们又把我带上车去到一个路口停车。然后我按照胖子的要求写一张欠条,内容是”蒋某丁”向杨某甲借款20000元。对方拿了欠条离开了,我们也驾车离开了。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覃某、“蒋某丁”、我、李某等人一起去到北滘尚品茶庄226房,里面有“老刘”、“厨师”、“东某”、几名不认识的人。“蒋某丁”、覃某、“老刘”和他叫来的“老板”一起打牌。次日2时许,“老刘”、“老板”出去后,过了几分钟,一群男子回来。“老板”拿出眼镜看了一下扑克牌,说覃某搞鬼,其他赌博的人也起哄。A男子打了覃某。A男子叫我打电话拿钱来赎人。我刚打电话给朋友,A男子就用凳子砸我的头。然后A男子一群人把我、覃某、“蒋某丁”、李某四人押上车,带到北滘镇个堤围,“老刘”、“厨师”、“东某”、“老板”也过来。B男子让我们脱了衣服蹲在地上,给手机要我打电话叫人拿钱来。对方男子围着我,催促我要钱,说我耍花样,并围着我打,后来“老板”叫他们别打了。这时对方说有巡逻的警察,对方就把我们带上车,转移到另一个地方。“蒋某丁”说写下欠条以后还,“老板”同意并让“蒋某丁”写了一张欠条给“老刘”,然后他们离开。被害人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振华是A男子、被告人杨某甲是“老刘”、游某是“东某”、梁某丙是“厨师”。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我和蒋某甲、“秦某”、“杨某丁”等人去到北滘尚品茶庄226房,蒋某甲、“秦某”以及蒋某甲认识的尖脸男子、“厨师”和几名男子、一名女子一起赌博。次日2时许,忽然胖男子、瘦男子带着五六名男子冲进房间,胖男子拿了一块镜子看了扑克牌,说我们“出千”,参与赌博的人叫我们赔钱。胖男子叫我们把身上东西全部拿出来,我、蒋某甲、“秦某”、“杨某丁”就拿出全部值钱的东西。胖男子说我们赌钱“出千”,要我们赔80000元,“杨某丁”说没那么多,胖男子说最少40000元。胖男子就要“杨某丁”打电话找朋友凑钱。“杨某丁”打电话时说错话了,被胖男子打。“杨某丁”打完电话,他朋友答应打钱过来。胖男子说不要在这里谈了,换个地方谈。胖男子一方的一名男子开我们的哈佛小汽车,我们一方分开坐车。尖脸男子开现代小汽车,我和瘦男子坐后排,“厨师”开一辆比亚迪小汽车,其余那些人坐什么车我不清楚。四辆小汽车去到去到北滘一个河边基围。我们双方都下车,胖男子让我们脱了外套,蹲在地上,有男子拿伸缩棒指着威胁我们。然后蒋某甲和胖男子谈赔钱的问题,胖男子要我们最少赔20000元,“杨某丁”又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他的朋友说最多凑18000元。这时有巡警开着摩托车过来。胖男子转移地方,四辆车一起去了路边的柜员机。蒋某甲下车取钱,但是“杨某丁”的朋友还没有打钱过来,蒋某甲又上了车,四辆车又开走了。后来四辆车去到一个地方,胖男子叫蒋某甲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然后胖男子开着他们的三辆车走了。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是尖脸男子。9.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6日的前一天20时许,“蒋某丁”、我、杨某甲以及他两名朋友一起在尚品茶庄226房,“杨某丁”、“滑某”等人在房间玩,我、“蒋某丁”、杨某甲还有他两个朋友在房内赌博,过程中还有两名我认识的男子一起来了赌博。到了1时许,杨某甲说他输钱和他两个朋友“老吴”、胖子出去了。2时许,杨某甲回来继续赌博。之后胖子带了约四名男子来到房间,有两名拿出伸缩棍,胖子说我们“出千”。胖子问杨某甲带来的朋友输了多少钱,杨某甲的朋友分别报数。胖子带来的一个高胖子就说算起来有80000元,叫我、“蒋某丁”、“杨某丁”、“滑某”等人把钱拿出来,退回给杨某甲和杨某甲带来的朋友。我、“蒋某丁”、“滑某”、“杨某丁”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这时一名年纪稍大的男子进来了,问谁“出千”,胖子说我“出千”,年纪稍大的男子就打我,这时有人把他拉开。胖子说要拿80000元才给我们离开,我说我没钱,“杨某丁”说打电话给朋友筹钱。胖子让“杨某丁”打电话给朋友。杨某丁打电话给朋友时,被年纪稍大的男子用塑料椅子砸了头。胖子带来的人把我们押上车,我、“滑某”、“蒋某丁”、“杨某丁”分开坐车,他们把“蒋某丁”的父亲放了。杨某甲也开车。他们拉我们去到一个河堤,一下车,胖子带来的人对“杨某丁”拳打脚踢,高胖子要我们把身上的衣服脱了蹲下,让“杨某丁”继续打电话要钱。当时杨某甲在河堤边玩,也没有做别的,也没跟我们说话。“杨某丁”打电话给朋友,他朋友在电话里说只能筹到18000元,问先汇过去行否,高胖子说可以。这时有巡逻警用摩托车经过,我们被押上车带到一条路边等,“杨某丁”的朋友一直没有打钱过来。“蒋某丁”下车对胖子说,今晚确实筹不了那么多钱了。胖子说“蒋某丁”是杨某甲的朋友,就叫“蒋某丁”写欠条。杨某甲劝“蒋某丁”写欠条再去筹钱。“蒋某丁”写完欠条给杨某甲。高胖子把手机还给我放了我们。我们就坐“蒋某丁”的车离开了。被害人覃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振华是用膝盖顶其肚子的年纪稍大的男子、游某是“东某”、梁某丙是“厨师”。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17时许,我儿子蒋某甲开车带我接上他的朋友去吃饭、洗脚。之后,蒋某甲搭我们到一间茶庄门口,他们要去接人,我就自己一个人在附近的公园等他们。次日1时许,我打电话给蒋某甲的朋友,他说他们在茶庄226房。我上去看到很多人在玩牌。2时30分许,有一群男子进入房间,有一名打牌的男子拿出眼镜看了一下后,说有人作弊,然后很多人说输了钱。那群男子中较壮的一个打了蒋某甲的朋友几巴掌。然后有人叫蒋某甲和他的朋友把钱全部拿出来,有人叫蒋某甲的朋友打电话筹钱。蒋某甲的朋友打电话时,被一名男子用凳子砸了一下。后来蒋某甲和他的朋友就被带走了。我一个人走了。1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5日晚9时许,我和杨某甲去尚品茶庄打牌。当时我开自己的川J×××××号比亚迪小汽车跟着杨某甲的车去到茶庄门口。随后我们开了一间房,我、杨某甲、“蒋某丁”和“蒋某丁”的两朋友赌博。半个小时后,“东某”来了一起玩。后来一个胖子来了,他输钱就离开了。几十分钟后,胖子回来玩了几盘又离开了,然后杨某甲也离开了。几十分钟后,杨某甲又回来继续玩牌。十几分钟后,胖子带了七八个男子进来,叫在场人不要动,说扑克牌是假的,并指着“蒋某丁”的朋友A说他“出千”。胖子就叫“蒋某丁”的朋友A把钱拿出来,胖子问我、杨某甲、“蒋某丁”输了多少,我们分别报数。“蒋某丁”的朋友A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胖子问“蒋某丁”的朋友是谁带过来,“蒋某丁”说他带过来的,胖子就叫“蒋某丁”也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胖子问现场没赌博的人做什么,我和杨某甲说那些人和“蒋某丁”一起来的,胖子把他们的钱也拿了。胖子算了一下,说钱不够他们输的钱,胖子就叫“蒋某丁”的朋友A找80000元出来,把钱退回给我们输钱的人。“蒋某丁”他们商量下,“蒋某丁”的朋友B说打电话给朋友筹钱。胖子叫“蒋某丁”的朋友B说把钱打到银行卡,不要透露位置。打完电话后,我们等了十几分钟,“蒋某丁”的朋友B还没筹到钱,胖子叫人把“蒋某丁”和“蒋某丁”的朋友们都押走了。我以为胖子会把我输的钱还我,我和杨某甲就跟着胖子去。胖子他们把“蒋某丁”和“蒋某丁”的朋友带上车,胖子他们开了两辆车,一辆是黑色,还有一辆是“蒋某丁”的长城哈佛车,杨某甲开北京现代小汽车,我也开车跟着。我车上没有人,杨某甲车上坐了什么人我不清楚。胖子他们开车去到三洪某的河堤没人的地方停车,我跟在后面。胖子把“蒋某丁”他们押下车,杨某甲过去胖子那边看。我在车上等,期间杨某甲过来跟我说胖子让“蒋某丁”他们打电话叫朋友汇钱过来。我见到胖子带来的一男子拿了根伸缩棍吓唬“蒋某丁”他们。等约20分钟后,有一辆警用摩托车巡逻,胖子就说走了。从河堤离开后,胖子又把“蒋某丁”他们带到北滘夜色酒吧那里,我把车停在路边。他们在对面角落不知道说什么,后来“蒋某丁”趴在车后盖写东西,之后大家各走各的,我也回去了。证人梁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覃某是“出千”的男子A、被害人蒋某甲是“蒋某丁”、被害人杨某乙是打电话凑钱的男子B。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我是开“黑的士”的。2015年1月一天凌晨2时,我接到谷某电话叫我开车去龙江龙城酒店载他去北滘镇。我到龙城酒店接到谷某、胖子、瘦男子、中等男,去到北滘105国道旁的一个茶庄。我在车上等,谷某他们下车。过了半个小时,谷某叫我到茶庄门口。之后我在茶庄门口接到谷某、瘦男子、中等男,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坐在我车后排。谷某叫我跟着前面的车。去到一个江某,他们都下车,其他车的人也下车在江某谈。我听到他们有争吵声。一辆警用摩托车巡逻经过,他们就都上了车,谷某又叫我跟着前面的车。那时我听谷某和车上不认识的男子谈话,说赌博“出千”被抓和赔钱的事,我还看到车上的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打电话给人找钱。我开车到一个银行柜员机,他们叫我停车,不认识的男子就自己下车去柜员机那里,发现没有钱到账又上了车。我们又去到一个工业区的工厂门口,他们又下车谈,我坐在车里,听到他们说找一个人担保。他们谈好后,亨利宾馆老板也上了我的车,谷某、胖子、瘦男子和中等男等人上了我的车,我送他们到龙江亨利宾馆。证人张某乙辨认出刘高某是亨利宾馆老板,辨认出谷某;指认了案发现场尚品茶庄及水道基围、夜色酒吧附近、北滘镇黄涌村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其驾驶的皖S×××××号黑色东南牌小车。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我是北滘镇尚品茶庄的保安。2015年1月16日1时许,有大概五个不认识的男子叫我打开茶庄开门,说进去打牌,我打开门让他们进去。约半小时后,那五名男子和七、八名不认识的男、女一起开车离开茶庄。1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在北滘镇尚品茶庄负责收银和服务员的工作。2015年1月15日晚茶庄226号房有大约十多人在房内,有男有女,不知他们做什么。次日凌晨2时许,有五、六名男子直接去到226房。之后226房有人出来进去。最后226房约有十多名男女走出来,其中一个较肥的男子结账后大家离开。他们走后,我进入房间,看到地面较脏,有些扑克牌和饮料瓶掉在地上。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尚品茶庄226房、顺德区三洪奇水道稔海村基围路段的基本情况。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号码180××××6323在案发时段与蒋某甲、梁某丙多次通话。被告人李振华的号码136××××0315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黄金万大兴珠宝保证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对于在尚品茶庄226房拿走四被害人现金的问题,被害人蒋某甲、杨某乙、覃某、证人梁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均指证“刘某(或称胖子)”带来一帮人收了四被害人的现金,仅被害人李某称杨某甲是拿走现金的男子之一,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杨某甲虽在过程中讲了其输钱的数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甲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李振华称其独自上226房找“刘某”,未看到收钱的场景,根据覃某的陈述,李振华系后来到226房,而在场的蒋某甲、李某、梁某丙均未辨认出也未明确指证李振华;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仅笼统交代李振华系与“刘某”一起要钱的男子,未明确指证李振华参与的阶段;仅杨某乙称李振华拿走其现金,因此在案证据无法明确证实李振华参与“刘某”收四被害人的现金的行为,无法推断出其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和行为。此外,蒋某甲、杨某乙称杨某乙在基围处被殴打时,杨某乙的金项链被抢走,但没有具体指证是何人抢走;杨某甲、李振华均称未见到金项链,且“刘某”指示杨某甲、李振华去堤围是协助“刘某”转移被害人并继续让被害人筹钱,即使存在其他人拿走杨某乙金项链的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具有抢劫金项链的共同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抢劫杨某乙的金项链的事实不予认定。杨某甲、李振华协助“刘某”控制并多次转移四被害人,限制四被害人自由,以此让四被害人筹款赔偿20000元,期间还存在殴打被害人、让被害人脱衣受冻的情节,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因最终并未取得该款项且杨某甲已撕毁欠条,勒索未遂,本院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振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李振华犯抢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振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振华参与拘禁被害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杨某甲、李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作用大小考虑从轻处罚的幅度。杨某甲、李振华虽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杨某甲、李振华及二辩护人的意见,如上所述,本院采纳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但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振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