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秦华与汤生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华,汤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33号申请执行人秦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汤生亮,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蒙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秦华与被执行人汤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汤生亮偿还申请执行人秦华借款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08元,以上共计3094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有宁A、宁A车辆,上述车辆已顶抵申请执行人部分执行款并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秦华名下,剩余执行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汤生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